(2016)冀07行终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张喜珍、郭承年与张家口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喜珍,郭承年,张家口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7行终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喜珍,女,196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承年,男,196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喜珍(系郭承年妻子),身份信息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口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住所地: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胜利路188号,组织机构代码:77918638-9。法定代表人李更新,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史风云,系该局法制大队副队长。委托代理人朱安利,系该局新车站派出所副所长。上诉人张喜珍、郭承年因诉张家口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经开分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的(2016)冀0791行初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喜珍作为上诉人郭承年的委托代理人,张喜珍、被上诉人经开分局委托代理人史风云、朱安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张喜珍在其丈夫郭承年的教唆下以自家房屋被拆迁及反映其原单位张家口市煤机一厂违法破产为由,于2008年3月至2009年9月29日多次到北京天安门附近、中南海附近、国家信访局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四次给予训诫。2009年9月29日,张喜珍再次到国家信访局上访,由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南站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接回,移交到新车站派出所。该局依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对原告张喜珍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原告郭承年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了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以及原告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原告张喜珍拒绝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名,办案人员予以注明并署名。原告郭承年拒绝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名,办案人员予以注明并署名。2009年9月30日,办案人员以直接通知的方式通知了二原告家属郭超群,2009年10月10日,张喜珍、郭承年被解除拘留。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喜珍在被公安机关告知中南海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并被训诫后继续到上述地区上访,在2009年9月30日到国家信访局越级上访,事实存在;原告郭承年教唆张喜珍上访,被告受案后,按照程序履行职责,根据查明的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告知了原告享有的权利,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喜珍、郭承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喜珍、郭承年负担。上诉人张喜珍、郭承年上诉称,一、经开分局无管辖权。上诉人在北京已打工一年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此案应由北京公安机关管辖。二、被上诉人提供的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和对上诉人的询问笔录都是被上诉人自己制作的,上诉人从未见过也没有签字,是虚假证据,属程序违法。三、一审法院没有依法对上诉人是否存在“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予以认定,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上诉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事实证据,没有提供中南海地区违法现场的监控视频证据和证人。上诉人张喜珍2009年9月29日到国家信访局上访是正常上访。四、郭承年与张喜珍是夫妻关系,不存在教唆、煽动和幕后操纵张喜珍上访。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需要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开具调取证据通知书。被调取人应当在通知书上盖章或者签名,被调取人拒绝的,公安机关应当注明。必要时,公安机关应当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固定证据内容及取证过程。公安机关扣留张喜珍的手机程序违法,手机上信息是个人隐私,未经同意不能调取。五、上诉人的两套住房被张家口经开区拆除后,上诉人即到张家口经开区新车站派出所报案,但被上诉人至今未立案,没有追究违法当事人的刑事责任。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依法撤销张高(公)新决定(2009)第13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上诉人经开分局辩称,一、本案行为发生地在北京,但引发信访的根本原因发生在原告的居住地,由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有利于对其违法行为进行调查。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可由违法行为人的居住地管辖。违法行为人的居住地,一般是指违法行为人户籍所在地和其他经常居住地。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对此案的管辖并无不当。二、被上诉人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程序要求,依法对张喜珍及其丈夫郭承年进行询问,让其核对笔录并签名,张喜珍及郭承年均拒绝签名,办案民警向其宣读笔录后由办案人员签字注明。作出行政处罚前,办案民警向张喜珍及郭承年出示《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并让其二人签名,其二人均拒绝签名。办案民警向其宣读后由办案人员签字注明,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合法、真实有效的。三、张喜珍为反映信访问题,在其丈夫的教唆下,于2008年3月至2009年9月29日期间,多次去北京天安门附近、中南海附近、国家信访局等处进行非正常上访和越级上访。在2009年9月29日我国60周年大庆期间,和其丈夫郭承年共同谋划,再次进京非正常上访,严重扰乱了首都北京的公共场所秩序。四、本案发生在2009年,按当时《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并未要求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被上诉人依法对其手机扣押,并向其开具了扣押清单。五、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房屋被拆除无管辖权。本院经审理查明张喜珍、郭承年的上访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张喜珍、郭承年的户籍地在河北省桥东区工业南路11号8排10号,位于张家口市公安局经开分局辖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张高公(新)决字(2009)第13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喜珍、郭承年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罚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管辖权的主张,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违法行为人的居住地,一般是指违法行为人户籍所在地和其他经常居住地。被上诉人是上诉人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故被上诉人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新车站派出所对其房屋被拆的报案至今没有立案的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张喜珍、郭承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义清代理审判员 王瑞良代理审判员 冯艳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岳丽媛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