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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7财保1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尤宏钟与庄木军买卖合同纠纷其它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尤宏钟,庄木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627财保102号申请人:尤宏钟,男,196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晋,福建兴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庄木军,男,197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申请人尤宏钟与被申请人庄木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尤宏钟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保全被申请人庄木军所有生猪及银行存款价值计230740元。并由担保人福建日鑫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尤宏钟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庄木军在金融机构的存款70740元,冻结期限一年。二、查封被申请人庄木军所有的位于南靖县某某镇某某村的养殖场内的生猪(数量详见查封清单),并责令被申请庄木军饲养保管。查封期间,经本院许可,被申请人庄木军可以出售被查封的生猪,出售款项须向本院缴交。在查封期间内,被申请人庄木军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案件申请费1674元,由申请人尤宏钟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林金华审判员  赖陆好审判员  黄耀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蓝宏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