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4民初33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陆某某与范某某、朱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2016民初336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范某某,朱某某,汤某某,刘某,何锦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民初3361号原告:陆某某,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就、江浩,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范某某,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被告:朱某某,住广东省佛冈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某,系朱某某丈夫。被告:汤某某,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被告:刘某,住湖南省衡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某某,系刘某丈夫。被告:何锦华,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原告陆某某与被告范某某、朱某某、汤某某、刘某、何锦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陆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就,被告范某某及作为朱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某某及作为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锦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范某某、朱某某、汤某某、刘某向原告支付货款165595元及利息(利息以165595元为计算基数从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2、被告何锦华对被告范某某、朱某某、汤某某、刘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范某某、朱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汤某某、刘某系夫妻关系。四被告因经营需要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2015年7月25日,经原告与被告范某某、汤某某结算,被告范某某、朱某某、汤某某、刘某尚欠原告货款165595元。并承诺在2016年2月中旬将所欠款项付清给原告。被告何锦华作为担保人自愿对被告范某某、朱某某、汤某某、刘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结算后,被告范某某、朱某某、汤某某、刘某并没有按约定还款,为此,原告多次向五被告催款,但五被告每次均以各种理由拒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范某某、朱某某共同辩称:1、关于货款是因为汤某某没有支付货款才签下的借条。货物买卖是我作为中间人进行交易的,2013年是我签下借条给陆某某,当时签下的借条金额16万多,具体金额不记得,货款是由汤某某付款给我我再付款给陆某某,实际是由汤某某收货,签订16万元借条后,双方还有交易,汤某某陆陆续续给了8万元某,范某某再交付给陆某某,后续到2015年7月三方在花城的一个宵夜店铺签订原告所出示的欠条,但是一直没有付款。2、此事范某某也是受害人,不应承担此款项。3、双方当时买卖货物标的蜡石都是由被告汤某某收的,货款应由汤某某支付。我与汤某某是朋友关系,并非合伙关系,此货款与朱某某也无关,朱某某对此不清楚,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汤某某、刘某辩称:1、关于货款实际上只有8万多元没有支付。2、签订借条时双方有其他口头约定,当时承诺一次性给12万元了结,只是因资金周转困难没有履行。3、刘某对该货款不清楚,与刘某无关,不应由刘某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何锦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或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常住人口资料;2、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3、欠条一张。各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就证据进行了质证、辩证,并查明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陆某某经营蜡石生意,自2012年开始向范某某供应蜡石,所送货物经过磅后形成过磅单由范某某签收确认,范某某再转手给汤某某销售。后陆某某与范某某于2013年进行结算,范某某为此曾出具欠条确认拖欠货款。2015年7月25日,陆某某、范某某、汤某某再次就货款偿还问题协商,并签署《欠条》一张,《欠条》主要内容为:“范某某、汤某某从2013年3月24日共同欠陆某某货款人民币165595元。协定如下:从2015年8月1日付两万元,到2015年10月15日付伍万元,又到2016年2月中旬付清余款。欠款人:范某某、汤某某。2015.7.25。担保见证人何锦华”。因范某某、汤某某签署《欠条》后未依约还款,陆某某向本院起诉成讼。另查明,范某某与朱某某于2012年3月5日登记结婚。汤某某与刘某于2012年2月1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陆某某与被告范某某、汤某某之间因买卖蜡石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有陆某某提供的经由范某某、汤某某在欠款人签名确认的《欠条》为证,范某某、汤某某就买卖交易及签署《欠条》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范某某的答辩及本院查明事实,陆某某交易的相对方为范某某,双方并曾于2013年就货款进行结算签订欠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范某某应承担向陆某某支付蜡石货款的义务,范某某辩解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不予采纳。汤某某后续转售蜡石,并作为欠款人签署《欠条》,应视为债的加入,亦应承担付款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及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陆某某诉请范某某、汤某某共同偿还《欠条》确认的货款165595元及从立案之日即2016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汤某某辩解已支付部分货款或仅需要支付12万元,但未能举证证明,依法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根据《欠条》的约定,被告何锦华为范某某、汤某某向陆某某付款的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陆某某诉请何锦华对范某某、汤某某涉案货款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何锦华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有权向范某某、汤某某追偿。至于陆某某诉请被告朱某某、刘某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虽然范某某与朱某某为夫妻关系,汤某某与刘某为夫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亦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但首先,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应为夫妻共同生活、经营或履行夫妻共同义务所负的债务,涉案《欠条》已明确欠款为货款,陆某某并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系被告夫妻共同生活、经营而产生;其次,朱某某、刘某并非与陆某某发生蜡石买卖交易的对象,陆某某也没有证明证明朱某某、刘某对该货款债务知情或予以追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货款债务并不当然及于朱某某、刘某。因此,陆某某诉请朱某某、刘某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锦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某某、汤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65595元及利息(以165595元为本金,从2016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给原告陆某某;二、被告何锦华对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锦华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范某某、汤某某追偿;三、驳回原告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2元,由被告范某某、汤某某、何锦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志强人民陪审员 江杏深人民陪审员 高 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达泉刘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