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02民初36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黄威与陈文洁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威,陈文洁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初3670号原告黄威,男,198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警民巷**号。被告陈文洁,女,199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原住金华市警民巷**号,现下落不明。原告黄威为与被告陈文洁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陈文洁下落不明,本院将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黄威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12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2013年2月27日生育女儿黄梓芯。由于婚前缺少了解,婚后双方时常争吵,被告性格暴躁,经常酒后失控,有暴力倾向。2014年4月23日,被告离家出走后,至今不见踪影。2015年1月,原告曾起诉离婚被驳回。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黄梓芯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98000元(从2015年6月27日起至2021年12月27日止,每月1000元人民币,至被抚养人满18周岁止)。庭审中,原告撤回了第(二)项诉请中的抚养费部分的请求。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黄威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户籍信息1份、户口本复印件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原、被告系夫妻的事实。2、(2015)金婺北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陈文洁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2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3日,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登记结婚,2013年2月27日生育女儿黄梓芯。双方婚后时有争吵。2014年3月5日,被告外出居住。2014年4月23日,被告曾回家,此后不告而别。2015年1月6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被驳回。原告至今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也尚可,但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5年1月6日起诉离婚被驳回后,不间断地联系被告,但一直未曾联系上被告,被告也一直未回家居住,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且双方自2014年4月后便分居生活至今,形同陌路人,可见,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女黄梓芯自出生后均与原告一起生活,且年纪尚幼,从原告目前的家庭状况综合分析,婚生女黄梓芯应与原告居住生活并由原告抚养更为妥当。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黄威与被告陈文洁离婚。二、婚生女黄梓芯随原告黄威生活,并由原告黄威抚养至成人。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50元,由原告黄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华人民陪审员  顾明华人民陪审员  刘晋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叶晓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