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02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原告锦州市古塔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张**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市古塔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张**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02民初283号原告:锦州市古塔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法定代表人:沈**,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佟*、杜**,该公司职员。被告:张**,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原告锦州市古塔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张**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市古塔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佟*、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州市古塔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锦州市古塔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6万元;2、截止到2016年3月20日利息79933.33元,罚息30%计23980元,共计103913.33元及至全部清偿贷款本金时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万元,月利率20‰,约期2个月,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物为坐落于古塔区延安路二段3-43号的房屋,并在锦州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做了借款抵押登记等相关手续。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其还款,至今被告仍未偿还。现被告尚欠本金16万元,到2016年3月20日利息79933.33元,罚息30%计23980元,共计103913.33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承担相关费用。被告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作为借款人与原告(贷款人)于2013年12月27日签订编号为2013-043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6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2月2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0‰,逾期利率上浮30%。同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与被告张**(抵押人)签订编号为2013-043号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张**以其名下坐落于锦州市古塔区延安路二段3-43号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该抵押房屋于签订合同当日即2013年12月27日在锦州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办理了他项权抵押登记,债权数额为16万元。2013年12月27日,原告将借款16万元交付给被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偿还利息7000元,之后未再继续偿还利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凭证、他项权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即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24%为限,因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已达到年利率24%,故对其约定的逾期利率本院不予保护。被告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及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锦州市古塔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7000元);二、驳回原告锦州市古塔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59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力审 判 员 唐伟丽人民陪审员 韩雪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