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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190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李启文与周文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启文,周文娟,深圳市碧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9013号原告李启文,男,汉族,1976年12月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告周文娟,女,汉族,1971年10月2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郑晓莹,广东联睿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深圳市碧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银田路玉湖湾花园第1栋046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刘密。上述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冼晓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郑晓莹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双方在交易过程中产生争议,经宝安区人民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318000元。法院判决确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已收取的定金50000元返还原告,但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已收定金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双方于2015年3月份签署了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如卖方收取定金后违约,买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卖方双倍返还定金,或要求卖方支付房产转让价20%的违约金,即原告有两个选择,选择一是获得双倍返还定金,选择二是获得房屋总价20%的赔偿,其中该20%已包含了退还的定金部分,在本案中原告已经作出了选择,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按照房产总价20%支付违约金,被告也已依照法院判决履行了支付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因此原告收到违约金后又另行起诉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且原告在另案中获得的赔偿金已经远远高于其实际损失。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原被告在第三人居间服务下签订《房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福中福商业城(二期)D6栋509号房产,房屋转让价2120000元,定金50000元。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向被告现金支付定金20000元、于2015年3月13日向被告转账支付定金30000元。后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房屋转让价20%违约金424000元、公证费400元,该案经本院(2015)深宝法民三初字第691号、(2016)粤03民终869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构成根本违约,确认双方合同解除,并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18000元。被告于2016年8月10日向原告支付322852元,该款包含318000元、该案一审受理费4852元。被告至今未退还原告定金50000元。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房产买卖合同》、《收款收据》、《民事判决书》、《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结合本案,原被告买卖合同已经解除,原告在交易过程中向被告支付定金50000元,被告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已经承担的违约责任,不影响原告定金返还的请求权,被告提出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文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李启文定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冼晓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雪滢书记员  李一军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2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