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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25民初32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张旭与苏玉、闫户峰、巨丰收、巨二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旭,苏玉,闫户峰,巨丰收,巨二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25民初3219号原告:张旭,男,198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苏玉,男,198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闫户峰,男,1986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巨丰收,男,196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巨二磊,男,成年,汉族,农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负责人:左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穆经纬,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旭与被告苏玉、闫户峰、巨丰收、巨二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原告张旭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旭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旭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旭负担。审判员  郑颖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娟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