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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3刑初5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杨波、郭华东、李建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波,郭华东,李建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3刑初574号公诉机关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波,男,1976年10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邛崃市,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邛崃市。2003年6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04年2月刑满释放。2007年12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9年7月18日刑满释放。2012年11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8月10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5年8月28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邛崃市公安局决定予以行政拘留14日的行政处罚。2016年5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15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被告人郭华东,男,1979年4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蒲江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蒲江县。2000年5月因犯抢劫罪被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02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2012年9月1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于2012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邛崃市公安局决定予以行政拘留14日的行政处罚。2016年5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15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被告人李建军,男,1975年4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邛崃市,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邛崃市。2015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于2015年7月28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15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公诉刑诉[2016]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波、郭华东、李建军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忠诚,被告人杨波、郭华东、李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初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杨波驾驶自己的无牌照隆鑫125摩托车,伙同被告人李建军在邛崃市XX镇XX村XX组,将被害人左某某放养在家门外的一只母鸡盗走。经鉴定:该母鸡价值人民币100元。2016年3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杨波驾驶自己的无牌照隆鑫125摩托车,伙同被告人李建军在邛崃市XX镇XX村XX组,将被害人植某某放养在自家楼房外竹林的一只母鸡盗走。经鉴定:该母鸡价值人民币100元。2016年3月下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杨波驾驶自己的无牌照隆鑫125摩托车,伙同被告人李建军在邛崃市XX镇XX村X组,将被害人王某某放养在自家屋外草坪上的一只母鸡盗走。经鉴定:该母鸡价值人民币100元。2016年4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杨波驾驶自己的无牌照隆鑫125摩托车,伙同被告人郭华东在邛崃市XX镇XX村X组,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养在自家左侧屋外竹林水坑边的4只老鸭子盗走。经鉴定:4只被盗鸭子价值人民币320元。2016年4月19日上午,被告人杨波驾驶自己的无牌照隆鑫125摩托车,伙同被告人郭华东在邛崃市XX镇XX村X组,将被害人徐某某放养在自家左侧屋外竹林里的3只母鸡、1只老鸭子盗走。经鉴定:被盗的3只母鸡、1只老鸭子价值人民币380元。2016年4月30日下午,被告人杨波驾驶自己的无牌照隆鑫125摩托车,伙同被告人郭华东在邛崃市XX镇XX村X组,将被害人周某某放养在自家楼房边桂花林里的两只老鸭子盗走。经鉴定:被盗的两只老鸭子价值人民币240元。被告人杨波于2016年5月3日11时许因形迹可疑在邛崃市XX镇北门被邛崃市公安局民警盘问,其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上述盗窃事实,且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郭华东;被告人郭华东于2016年5月3日13时许在邛崃市西桥被邛崃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建军在被邛崃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6月6日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杨波的作案工具无牌照隆鑫125摩托车予以扣押,现暂存于成都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邛崃市分公司停车中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物证无牌照隆鑫125摩托车一辆,书证邛崃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工作说明、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检查笔录,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和照片,邛崃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波、郭华东、李建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相互伙同,采取秘密的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杨波、郭华东、李建军曾故意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波、郭华东、李建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损失依法予以退赔。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杨波、郭华东、李建军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郭华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李建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四、责令被告人杨波、李建军退赔被害人左某某100元、植某某100元、王某某100元;责令被告人杨波、郭华东退赔被害人李文虎320元、徐国华380元、周玉花240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对被告人杨波的作案工具无牌照隆鑫125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小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冯 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