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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0民初142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兆华,陈文瑾,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初14250号原告:储兆华,女,196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鞍山三村XXX号XXX室。法定代理人:戴朝贵(系原告配偶),男,196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鞍山三村XXX号XXX室。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上海源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文瑾,女,1982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四平路XXX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江宁(系被告陈文瑾配偶),男,198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四平路XXX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XXX号XXX楼01-03单元、14楼。负责人:万忠明,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高俊杰,公司员工。原告储兆华诉被告陈文瑾、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兆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被告陈文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江宁、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俊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储兆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4,892.8元(其中277,520.3元系被告陈文瑾垫付,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已经理赔给被告陈文瑾263,520.3元,相关医疗费发票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3600元(一期、二期)、护理费6000元(一期、二期)、误工费16,206元(一期、二期)、残疾赔偿金360,14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48元、日用品费335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6300元、律师费6000元,要求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陈文瑾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4日,被告陈文瑾驾驶车牌号为沪A4XX**的小轿车在许昌路1500弄内行驶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陈文瑾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新华医院就治。后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患有脑损害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原告休息期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且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颞部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颅骨骨折等构成XXX伤残、XXX伤残,给予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系被告陈文瑾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单位。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和伤残鉴定均无异议,被告陈文瑾所有事故车辆确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愿意承担保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但是我方已经先行垫付给原告相关治疗和护理费用共计379,243.94元,赔付被告陈文瑾10,000元),在本案中应先行扣除。对于本案具体赔偿费用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的票面金额没有异议,但其中的263,520.3元已经理赔完毕,并要求扣除其中非医保费用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均无异议、残疾赔偿金认可按照上海旧标准计算共计324,48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只认可其中购买轮椅的468元,物损费酌情认可300元,日用品费、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陈文瑾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和伤残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医疗费的部分有277,520.3元系我方垫付,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已经理赔给我共计263,520.3元,另有我方借给原告的10,00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也已经理赔给我,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日用品费,原告提供的发票没有关联性,律师费认可4000元,鉴定费无异议,其余意见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意见相同。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被告陈文瑾驾驶车牌号为沪A4XX**的小轿车在许昌路1500弄内行驶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陈文瑾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新华医院就治,花费医疗费共计344,892.8元,(其中的277,520.3元系被告陈文瑾垫付,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已经先行理赔给被告陈文瑾263,520.3元),后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原告休息期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另,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颞部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颅骨骨折,左胫腓骨远端骨折,现颅骨缺损,左踝关节活动受限,分别评定十级、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630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系被告陈文瑾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投保单位,现原告因赔偿事宜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另,为治疗伤情等需要,被告陈文瑾还借给原告现金10,000元,该10,00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也已经理赔给被告陈文瑾。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也先行支付原告相关治疗费用共计379,243.94元,故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原告在取得理赔款当日先行返还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垫付的钱款总计389,243.94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经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陈文瑾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陈文瑾应对原告的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系被告陈文瑾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单位,应当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其余部分由被告陈文瑾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被告对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依法采纳。故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营养费(一期、二期)为3600元、护理费(一期、二期)为6000元、误工费(一期、二期)为16,2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7,000元、交通费为400元。关于医疗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票面金额无异议,主张不认可非医保费用14,000元,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扣除以上费用的相关的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故医疗费确认为344,892.8元。考虑原告伤残等级、事故责任等因素,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60,141.6元,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只认可按照事发时的本市赔偿标准进行理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748元,系购买轮椅和助步器,均系治疗和恢复伤情所需的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事故受伤,造成衣物损失,物损费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6300元,依据两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陈文瑾承担。原告主张的日用品费335元,其提供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也无法证明系治疗所需,故不予支持。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系为维权所需的合理费用,考虑原告的伤情、事故的责任比例和诉讼的繁简程度等因素,律师费酌定为6000元,由被告陈文瑾负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储兆华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一期、二期)6000元、误工费(一期、二期)16,206元、残疾赔偿金69,64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交通费400元、物损费3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储兆华医疗费334,8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一期、二期)3600元、残疾赔偿金290,495.6元;三、被告陈文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储兆华鉴定费6300元、律师费6000元;四、原告储兆华在收到理赔款当日应返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钱款389,243.94元及垫付的医疗费263,520.3元;五、原告储兆华在收到理赔款当日应返还被告陈文瑾垫付的医疗费14,000元。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34元,减半收取4317元,由被告陈文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怡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