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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民初5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鹏,吴莹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532号原告:李俊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军,上海申之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双灵,上海申之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莹。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懿兰,系被告母亲,住上海市宝山区三门路XXX弄XXX号XXX室。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井胜,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俊鹏与被告吴莹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转为普通程序,并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双灵、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懿兰、赵井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俊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李某某随原告生活,根据女儿目前正常的消费水平每月3,000元的标准,要求被告自李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开始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直至其年满18周岁止;3、判令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绿地大道199弄25号801室(以下简称“绿地大道房屋”)出售款108万元,要求扣除房屋贷款以及分居期间被告以及孩子合理支出费用7.2万元后剩余房款47.8万元依法分割;2)、本市三门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三门路房屋”),同意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扣除贷款后1/2份额折价款即78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同年10月16日生育一女名李某某,婚后双方因性格、双方家庭等诸多原因长期不睦,争吵不断,原告自2013年6月29日从家中搬出,双方分居至今,期间原告先后二次提起离婚诉讼,但均未获支持,原告认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第三次起诉要求离婚。另原、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先后购买位于本市三门路房屋以及绿地大道房屋,现绿地大道房屋已被被告出售。被告吴莹辩称,首先不同意离婚,原告有外遇导致双方发生争执,致被告突发脑溢血,因原告送治不及时,使得被告留下后遗症,原告在被告患病期间遗弃被告。双方恋爱十年,感情基础较好,被告对原告仍有感情,故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要求:1、孩子由被告抚养,孩子现每月教育费、医疗费、生活费合计5,000元,要求原告自起2016年7月起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4,000元;2、绿地大道房屋经原告同意后,被告将其出售,归还贷款后剩余房款为37万元,该笔钱款已经全部用于孩子三年的开销以及被告的康复治疗费用,归还三门路房屋贷款6万元及被告自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病休期间的生活费,故该笔钱款不应再予以分割;3、关于三门路房屋,要求归被告所有,基于原告对离婚存有过错,依法应当予以少分,故扣除剩余贷款后,被告按照30%的比例支付原告折价款即43万元;4、原告名下原有轿车一辆,已被原告出售,取得出售款4万元,要求原告支付被告2万元;5、要求分割原告分居三年期间的收入,原告每年收入18万元,除去原告每年开销5万元,应有存款39万元,应各半进行分割,即原告支付被告钱款19.5万元;6、要求原告支付被告精神赔偿金30万元以及经济帮助款20万元;7、原告向被告母亲借款3.9万元用于购车以及被告向XX祥借款1万元、向吴冰凤借款1万元用于归还2016年4月至7月期间的房屋贷款,要求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1、原、被告于2010年2月登记结婚,2010年10月生育一女名李某某。因双方发生争执,原告于2013年6月29日从家中搬出,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曾分别于2013年11月、2014年9月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均未获准许。判决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原、被告分居期间,李某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未支付过李某某的抚养费用。另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因患有脑溢血在家休息未上班。对于被告在分居期间的治疗费用,原告认可按照每月1,000元计算3年。现原告每月税后收入为11,700元,被告每月税后收入为5,000元。原告陈述分居期间,除每月租房费用,自己的生活开销等,其收入还用于支付原告母亲和未成年妹妹的生活开销等,故目前并无积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2、原、被告于2012年12月购买三门路房屋,购房款为107万元,其中首付37万元,公积金贷款70万元,原、被告各自公积金用于归还贷款,房屋登记在原、被告两人名下,截止至2016年5月,剩余贷款为577,388元。审理中,原告陈述其自2015年3月起未再支付过三门路房屋贷款。另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房屋剩余价值以房屋评估价格2,149,600元扣除剩余贷款58万元计算。3、原、被告于2012年8月购买绿地大道房屋一套,房屋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实际购房款为99万元,其中商业贷款54万元。2013年10月,被告将该房屋出售,并归还剩余贷款53余万元。根据被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房款出售价格为777,934元。根据被告陈述,绿地大道房屋实际售房价格为91万元,扣除贷款后,被告实际取得37万元。4、原告于2009年购买起亚牌轿车一辆,该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2013年10月原告以4万元的价格出售该车辆。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出生证明、房产登记信息、银行还贷明细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缺乏相互沟通和理解,以致夫妻关系不断恶化。自2013年6月起,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又先后两次提起离婚诉讼,且此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无改善,现原告第三次起诉离婚,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抚养问题,考虑到孩子为女孩以及分居后与被告共同生活等因素,故本院认为孩子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关于抚养费,根据孩子目前合理必要的开销情况以及原告的收入情况等,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关于共同财产的分割:1、三门路房屋登记在原、被告双方名下,系原、被告共同财产,根据原、被告意见,该套房屋归被告所有,剩余房屋贷款由被告方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另关于折价款,考虑到被告的身体状况以及照顾子女权益的原则,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支付原告折价款70万元。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有外遇,对婚姻存有过错,故要求原告少分房屋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绿地大道房屋售房款,原告主张售房款为108万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方提供的证据材料等,本院认定被告方实际取得售房款为37万元。鉴于原、被告分居期间,被告因病收入有限,又独自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用以及自2015年3月起的房屋贷款(计算至2016年5月双方确认扣除贷款金额的时间),故本院在扣除上述费用以及被告生病期间的合理必要开销后,酌情予以确定应当分割的钱款金额;3、关于原告分居期间的工作收入和出售车辆所得款,扣除原告在分居期间的合理必要支出等,本院酌情确定可分割金额,与绿地大道房屋房款可分割金额部分相折抵后,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支付被告钱款15万元。关于被告主张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帮助款,因在三门路房屋的分割上,本院已经充分考虑被告权益,适当予以多分,故对被告要求支付经济帮助款,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向他人借款,因原告不予认可且涉及案外人利益,故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俊鹏与被告吴莹离婚;二、双方婚生女李某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李俊鹏自2016年11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至李某某十八周岁止;三、位于上海市三门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吴莹所有,剩余房屋贷款由被告吴莹承担,被告吴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俊鹏房屋折价款人民币70万元;四、原告李俊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被告吴莹钱款15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为11,648元,由原告李俊鹏与被告吴莹各承担5,824元。房屋评估费7,000元,由原告李俊鹏与被告吴莹各承担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文育审 判 员  张秉娴人民陪审员  王柏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华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