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29民初4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韩国标与王运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国标,王运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9民初486号原告:韩国标,男,1988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巨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华,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运宇(又名王运雨),男,1995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巨鹿县。原告韩国标诉被告王运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国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华、被告王运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国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1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5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3100元,并约定15日内偿还,被告出具借条予以证明。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故提起本案诉请。被告王运宇辩称,借款不属实,原告提交的借条不是我书写的。不知道原告从哪儿弄到的借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5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3100元,并约定15日内偿还,被告出具借条予以证明。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韩国标3100元,于15天之内还清,2015年1月5日,王运宇”。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证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提交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条提出了异议,但是被告没有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也没有提出鉴定申请,不同意预交鉴定费,故被告所辩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由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运宇偿还原告韩国标借款3100元及该款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运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广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 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