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昌民执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杨胜群与刘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胜群,刘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昌民执字第257号申请执行人:杨胜群,男,住吉林市龙潭区。被执行人:刘超,男,住吉林市龙潭区。申请执行人杨胜群与被执行人刘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执行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昌民一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并由执行员刘力承办,本案的执行标的额为5.93万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4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和责令申报财产通知书。被执行人既未按法院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一年来的财产状况。经查,被执行人在工商银行有部分存款,本院依法扣留并给付申请执行人。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应暂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执字第257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刘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吉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