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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22民初45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瞿小书与瞿正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小书,瞿正家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2民初4552号原告:瞿小书,男,1960年6月13日生,汉族,盘县红果煤矿临时工人,住贵州省盘县。被告:瞿正家,男,1975年8月5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贵州省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照明,贵州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31692659。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贵州永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执业证号23081512210156。原告瞿小书与被告瞿正家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国红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小书,被告瞿正家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照明、周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瞿小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39.56元、误工费1020.36元、护理费1020.36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9159.28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59439.56元,庭审中,原告将赔偿金额变更为386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19日下午,被告瞿正家无缘无故殴打原告之子瞿家伟,原告得知后,便从煤矿回家,与妻子、儿子瞿家伟三人去找被告瞿正家理论,在原告等人到被告的父亲家时,被告冲出来打原告之子瞿家伟两耳光,接着用拳头打向原告的左眼,后拿着洋铲打原告,致使原告的左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1.左手小指近节指骨基底部骨折;2.左手小指末节截指术后;3.额面部开放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5天,2016年8月19日经贵州省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瞿小书人体操作程度为轻微伤、人体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盘县公司局翰林派出所调解,被告瞿正家拒绝赔偿而调解未果。被告瞿正家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的左手小指骨折,是原告在打架过程中主动扭打被告,加上其妻子不慎用矿灯打到手指所致,是原告本人的过错,与被告无直接因果关系,对于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被告不予承担。对于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因鉴定机构没有鉴定资质,适用的法律及鉴定标准不符合规定,所依据的伤情包含了原告的陈旧伤(左手中指),对于其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其诉请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入院记录、住院病案首页、医学影像诊断报告书、出院记录等住院治疗资料;2.贵州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7张及费用汇总表;3.就餐费收据10份;4.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明书;5、委托鉴定书及鉴定通知书。经组织质证,被告对编号为0025351973、0025379135的票据、就餐费收据、委托鉴定书及鉴定通知书有异议,对其余证据无异议。本院依被告瞿正家申请,1、盘县公安局翰林派出所询问瞿正家、瞿家伟、瞿小书、瞿小伟、瞿士中、严小美、陈丽萍的询问笔录及鉴定文书;2、盘县永安医院的住院病例。当庭进行了宣读,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9日,被告瞿正家听说原告之子瞿家伟打骂其爷爷瞿德忠(系瞿正家之大伯),便打了瞿家伟两耳光。原告瞿小书听说后,便从煤矿回到家,与其妻严小敏、其子瞿家伟一同去找瞿正家理论,找到瞿正家之父瞿士中家后,瞿正家与瞿家伟先发生扭打,紧接着瞿小书也参与扭打,在扭打中致使瞿小书受伤。瞿小书伤后于2016年5月20日至5月25日到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1.左手小指近节指骨基底部骨折;2.左手小指末节截指术后;3.额面部开放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支付医疗费、门诊费合计4598.56元,另查明,瞿小书曾于2013年3月16日因中手中指末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到盘县永安医院住院治疗20天,于2016年6月13日到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检查支付门诊费140.5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再查明,2015年贵州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463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386.87元/年。盘县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本县境内工作地以外出差伙食补助费每人40元/天。本院认为,瞿小书受伤后在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4598.56元、误工费1020.36元、护理费1020.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8639.2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9159.28元过高,应当按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即为14773.74元(7386.87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过高,实际应为200元(40元/天×5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00元过高,实际应为200元(40元/天×8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但原告受伤后住院必���产生交通费,故酌情支持200元交通费。上述费用总计为人民币24013.02元。综上所述,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健康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瞿正家听说原告之子瞿家伟打骂其爷爷瞿德忠(系瞿正家之大伯),便打了瞿家伟两耳光,之后各自回家,此事本该至此结束。但原告瞿小书等人再次找被告理论,且双方于当晚再次相遇时均没有采取息事宁人的态度,致使双方再次发生打架并致原告受伤的结果。原告在纠纷的发生、发展过程中,存在着重大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瞿正家的民事责任。考虑双方责任大小,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瞿正家赔偿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瞿正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瞿小书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人民币24013.02元的50%,即12006.51元。二、驳回原告瞿小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197元,由原告瞿小书负担157元,被告瞿正家负担40元。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国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肖仁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