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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75民终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王福强与祝守英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福强,祝守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75民终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福强,男,1981年8月2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祝守英,女,1979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黄泥河林业局。上诉人王福强因与被上诉人祝守英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敦化林区基层法院(2016)吉7504民初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福强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祝守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祝守英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所涉的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农副产品,应现场验货,现场生效,锯沫子属于种类物,不是特定物,我方无法识别事后所看到的货物就是我方所出售的锯沫子。我按照约定于2016年6月1日中午开始装车,2016年6月2日早上7点,用车将锯沫子544袋(75公分标准的464袋,90公分标准的80袋),运送到祝守英家。祝守英丈夫负责卸车,进行检验,其中很多袋锯沫子都掉到地上破裂,现场都撒满了锯沫子。以上事实说明买受人对于货物质量已经认可。2.原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我方在一审中否认质量不合格的锯沫子是上诉人出售的,而祝守英未能举证证明不合格的锯沫子是我方出售的,因此,应由祝守英承担败诉责任。因此,我方出售的锯沫子没有标签、特定包装,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没有证据证明我方出售的锯沫子质量不合格,故祝守英的诉讼请求不成立。3.我是经过牟某某介绍才与买受人进行的买卖,并无信任可言,我对买受人说信任我的说法不认可。4.在送货第二天,买受人就找到我说质量不合格,我告知他要将货物送回我进货的加工厂进行检验,如果不合格可以换货或者返钱。但买受人并没有将货物运回,这说明我的货物是没有问题的,是合格的。5.牟某某是2016年6月3日上午10点来到的买受人家中看到不合格的锯沫子。但前一天卸车时牟某某没有参与,所以他没有看到我送的货,也证明不了锯沫子的好坏,庭审时的记录有误。6.我在一审诉讼中与法官一同查看的锯沫子不是我送的货。如果质量不合格,送货时应该就能分辨出,不应接收。我要求观看送货卸车时的完整监控录像。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祝守英辩称:1.双方买卖的锯沫子是生产资料,不是农副产品。因为现在林业封山育林,林场职工在林业局的扶持下转产种植木耳,种植收入也是林业职工的主要收入来源,我购买锯沫子用于生产,是生产资料。2.原审举证责任分配正确。因锯沫子购买量大,需要装在袋子里,交付时无法全部仔细验收,按照当地的交易习惯,出卖方都是给买受人口头质量保证,出现质量问题由出卖人负责,买受人边使用边验收,交付货物时买受人现将货款交付给出卖方。所以,我是通过熟悉的中间人介绍才购买上诉人的锯沫子,我第二天使用验收时发现质量不合格,并及时告知上诉人,双方通过电话和微信等方式进行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协商期间上诉人并未提出锯沫子不是他出售的主张,现在提出该主张是无理狡辩。3.因松树的油脂对木耳的生长有影响,所以锯沫子中不能有松树类锯沫子。并且,柞木的锯沫子价格高,松树的锯沫子价格低。上诉人长期出售锯沫子,其用柞木锯沫子覆盖在松木锯沫子上面,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合同应予解除。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祝守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解除合同、返还锯沫款1113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6日,祝守英经牟某某介绍得知王福强的电话号码,经双方电话联系商定,祝守英向王福强购买柞木锯沫一车,每袋24元,装锯沫的编织袋是75公分的。2016年6月2日,王福强用车将锯沫运到祝守英家,共计464袋。验货时祝守英打开了4、5袋,看了是柞木锯末,就卸了车,支付了全部货款11136元。2016年6月27日,王福强到祝守英家查看了现存放在祝守英家的锯、沫,承认质量确实不合格。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的锯沫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合同应为有效。按照约定,原告买锯沫用于种植木耳,被告卖给原告的锯沫应当是柞木锯沫。在实际交付时,原告只是打开了4、5袋看了,并没有对464袋锯沫进行全部检验。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如何验货,也没有约定检验期间,原告是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在收到货物后就把货款全部交付给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本案中,原告在收到标的物的第二日就发现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并且在合理期间内履行了通知义务。被告主张现在存放在原告家的锯沫不是被告当时送的货,因没有举出证据证明,被告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因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原告买锯沫是为了种植木耳,因该批锯末中含有大量松木锯沫不能用于种植木耳,无法实现合同的目的,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返还货款的主张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祝守英与被告王福强的锯沫买卖合同;二、本判决生效之日,原告祝守英返还被告王福强锯沫464袋,被告王福强返还原告祝守英锯沫款11136元。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王福强负担。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电话通话录音、证人证言等证据,补充认定以下事实:祝守英接收锯沫子第二天,即2016年6月3日发现锯沫子种类不符合约定,其立即与王福强通过电话和微信联系。王福强要求祝守英将货物运回通化,祝守英要求王福强派人来敦化查看。2016年6月3日,介绍人牟某某到祝守英家查看了锯沫子,确认祝守英家存放的锯沫子里有松树皮。本院认为:祝守英与王福强形成的锯沫子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祝守英已将货款全额支付给王福强,王福强应向祝守英交付符合约定的货物。根据法律规定,祝守英虽已接收货物、支付货款,但不能以此视为其放弃异议。祝守英在第二天使用货物时,即发现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其立即向王福强提出异议,并多次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进行协商,故祝守英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间属合理期间。关于王福强所主张的祝守英家中存放的锯沫子不是其所出售的主张,一方面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另一方面其在与祝守英电话、微信沟通的过程中均认可其出售的锯沫子不符合约定种类,亦曾同意退货,结合黄泥河地区因封山育林原因没有木材加工的实情,可认定王福强的主张不能成立。因双方已明确约定,购买锯沫子的用途是用于种植木耳,现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故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相互返还货款及货物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王福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朴红君审判员  朱南弼审判员  刘 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苏前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