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9民初56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阎凤慧与崔凤和、陈红伟、周振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凤慧,崔凤和,陈红伟,周振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民初5618号原告阎凤慧,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尧,女,蒙古族。被告崔凤和,男,汉族。被告陈红伟,女,蒙古族。被告周振彬,男,汉族。阎凤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8.4万元,利随本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5日,被告崔凤和、陈红伟向原告借款8.4万元,月息2分,被告周振彬为其提供担保。未约定还款时间,此款经索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被告崔凤和、陈红伟向原告借款8.4万元,月息2分,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被告周振彬为其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经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双方建立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享受了权利,应当履行还款的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凤和、陈红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阎凤慧8.4万元,并自2015年6月6日始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时按年利率24%付息。被告周振彬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邮寄费13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宁兆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于晓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