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4行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赖忠武诉北京市昌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等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忠武,北京市昌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114行初149号原告赖忠武。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西环路南头路东。法定代表人杨冬泉,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宝,北京市昌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干部。委托代理人史春辉,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区镇政府街19号。法定代表人张燕友,区长。委托代理人庞云辉,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干部。委托代理人陶鑫,北京市博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赖忠武不服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昌平卫计委)作出的《关于赖忠武反映事项的答复意见》及被告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赖忠武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平卫计委的委托代理人刘宝、史春辉,被告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庞云辉、陶鑫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按撤诉处理。本案中,本院依法向原告送达开庭传票,原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属于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本案应当按照撤诉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原告赖忠武不服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关于赖忠武反映事项的答复意见》及被告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按撤诉处理。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赖忠武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吕偲偲代理审判员 甄少松人民陪审员 艾秋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劲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