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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民终11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朱清享与李秀生等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清享,李秀生,朱劫奔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民终11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清享。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啸峰,山西云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升,山西云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兰。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昊,山西向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劫奔。上诉人朱清享因与被上诉人李秀生、被上诉人朱劫奔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6)晋0211民初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清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啸峰、李东升,被上诉人李秀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兰、焦昊,被上诉人朱劫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朱清享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李秀生对上诉人的起诉。事实和理由:李秀生与朱劫奔形成劳务关系,与上诉人朱清享之间没有任何关系,朱清享的棉花加工部与朱劫奔的棉花加工车间无关系;刘胜、穆秀英的证言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朱清享与被上诉人李秀生存在劳务关系;上诉人朱清享及妻子没有给李秀生发工资,仅是借钱给朱劫奔。被上诉人李秀生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朱劫奔辩称,棉花加工车间是我的。被上诉人李秀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提供劳务受损的各项损失115909.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春节后原告李秀生被被告朱劫奔叫去进行棉制品加工,工作地点为大同市南郊区水泊寺乡肖家寨寒宝棉制品加工部院内,该加工部负责人为被告朱清享。2015年4月17日,原告李秀生干活时,左手被机器绞住,致其受伤。后被送至大同和平烧伤骨科医院治疗,共住院150天。经诊断为左手2-5指损伤,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原告李秀生系农户,婚生子李波1999年4月21日出生,父亲李正录1945年2月6日出生,母亲段玉枝1946年2月28日出生。原告李秀生父亲李正录、母亲段玉枝共子女四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中原告李秀生通过被告朱劫奔介绍到大同市南郊区水泊寺乡肖家寨寒宝棉制品加工部为其进行棉制品加工,由被告朱清享的妻子为原告李秀生发工资,上述事实有原告、二被告庭审中陈述,予以确认。另该棉制品加工部在工商部门登记的名称为大同市南郊区寒宝棉制品加工部,负责人为被告朱清享。庭审中被告朱清享辩解称原告李秀生是为其哥即第一被告朱劫奔干活,与自己无关,其妻子为原告李秀生发工资也是受被告朱劫奔的指示,该辩解因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辩解不成立,故结合全案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李秀生与被告朱清享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李秀生作为提供劳务者,在从事棉制品加工操作机器时未注意安全,其损伤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朱清享作为接受劳务方,对其雇员受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对原告李秀生的损伤,被告朱清享承担70%的责任。雇员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确定如下:1、误工费15024.8元;2、护理费12520.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4、营养费2250元;5、残疾赔偿金52854元;6、精神抚慰金15000元;7、鉴定费1400元;8、交通费12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亲李正录5244元,母亲段玉枝5768.4元,长子李波2097.6元;上述费用共计115609.4元。被告朱清享承担70%的责任,被告朱清享赔偿原告李秀生8092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朱清享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秀生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8092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8元,减半后1309元,原告承担393元,被告朱清享承担916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朱清享提交的棉花加工部与被上诉人朱劫奔的棉花厂位置对比平面图、位置图、视频光盘欲证明上诉人朱清享与被上诉人朱劫奔的棉花加工部分别位于不同的位置,与被上诉人李秀生、被上诉人朱劫奔的庭审陈述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该事实,但棉花加工部与棉花厂位置分布不一致无法证明其分别所属两个负责人。上诉人提供的工友询问笔录及出庭证人梁树珍、王连、邵金红的证言,欲证明被上诉人李秀生在朱劫奔的棉花车间工作中受伤,被上诉人李秀生在庭审中亦认可是在朱劫奔负责的棉花车间受伤,故本院对被上诉人李秀生的受伤地点予以认定;证人梁树珍、王连对两个棉花车间的投资人及实际负责人均不明确,无法认定厂院内东南角的棉花车间实际负责人为被上诉人朱劫奔;证人邵金红系上诉人朱清享的妻子,与上诉人朱清享存在利害关系,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证言缺乏客观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朱清享与被上诉人李秀生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及上诉人是否应赔偿相应损失?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秀生因在大同市南郊区寒宝棉制品加工部院内的棉花厂提供劳务时受伤,该棉织品加工部在工商部门进行了登记,负责人为上诉人朱清享,上诉人主张是在其兄弟被上诉人朱劫奔的棉花车间受伤,被上诉人朱劫奔也认可其拥有棉花车间,但二人提交的出庭证人证言对两个棉花车间的投资人及实际负责人均不明确,且其未提交棉花车间权属的证据,上诉人未能证明棉花厂为被上诉人朱劫奔所有并由其实际负责,故被上诉人李秀生为棉花厂提供劳动,上诉人朱清享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被上诉人李秀生于棉花厂提供劳务时致损,其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亦存在一定过错,双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责任划分的认定,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朱清享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23元,由上诉人朱清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钧代理审判员  张晨曦代理审判员  王利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