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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初字第18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四川金财大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薛兵元、梅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金财大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薛兵元,梅刚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初字第1895号原告:四川金财大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白晓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键,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希,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兵元,男,197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雷,四川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刚,男,197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雷,四川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启,四川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金财大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财大通公司)与被告薛兵元、梅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财大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金财大通公司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该款之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起诉日2015年5月12日的利息数为12400602.74元);2.请求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金财大通公司是一家主要有西南财经大学总裁班同学发起设立的从事项目投资、资产管理的股份有限公司。薛兵元、梅刚为金财大通公司的发起股东。2009年9月至2013年9月期间,薛兵元一直担任金财大通公司总经理职务。根据金财大通公司的股东互助制度,股东可以向公司借款用于投资相关项目。2011年9月1日,金财大通公司(甲方)与薛兵元、梅刚(乙方)签订《四川鼎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1500万元债权投资项目委托管理协议》(以下简称《委托管理协议》),主要内容包括:1.乙方将自有或融入资金以叶婉宜名义委托民生银行成都分行向四川鼎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德公司)发放1500万元贷款。2.甲方按贷款金额千分之五固定收取管理费,不承担任何本金和利息风险。同日,时任金财大通公司董事长的熊学琴出具一份《说明》,主要内容:2011年9月1日公司股东薛兵元、梅刚委托公司向鼎德公司发放贷款1500万元,该笔借款的本金以及利息由金财大通代收代付,公司对该笔借款不负任何责任,该笔借款以公司股东薛兵元、梅刚的股本金做担保,两人对该笔借款发生的债权承担全部责任。协议签订后,金财大通公司安排资金分两笔向公司控制并使用的叶婉宜在民生银行成都分行的银行卡转入1500万元,该笔款项随即通过民生银行成都分行以委托贷款方式发放给鼎德公司。因鼎德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叶婉宜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目前由青白江人民法院负责执行,尚无任何执行结果。就上述薛兵元、梅刚借款1500万元进行鼎德项目投资所形成的公司欠款,金财大通公司多次要求两被告归还,2015年4月8日,金财大通公司向薛兵元、梅刚发出《关于要求归还本公司1500万元借款本息的催收函》,依法对该笔借款进行催收,但二人仍未按期归还,金财大通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薛兵元答辩称,薛兵元未与金财大通形成借款关系,只是就案涉鼎德公司的贷款1500万元与金财大通公司形成了保证合同法律关系。虽然薛兵元在《委托管理协议》上签了字,但因为最终没有协商成,并未按《委托管理协议》履行,而是按照保证合同履行的。金财大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叶婉宜的资金归金财大通公司所有。且该1500万元债权已进入执行程序,薛兵元收取的款项是基于承担担保责任而收取的担保费。请求驳回金财大通的全部诉讼请求。梅刚答辩称,梅刚与金财大通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借款关系,对金财大通公司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认可,请求驳回金财大通的诉讼请求。诉讼中,梅刚申请对金财大通公司提交的《委托管理协议》尾部乙方(签字)处“梅刚”签名的笔迹是否是其本人所签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后同意梅刚的鉴定申请,并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6年9月18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川求实鉴[2016]文鉴5888号《文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上述原告(金财大通公司)提交的《四川鼎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1500万元债权投资项目委托管理协议》中乙方(签字)栏的‘梅刚’签名笔迹,与梅刚书写的样本笔迹不是同一人所写”。梅刚为该次鉴定预交鉴定费154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金财大通公司成立于2009年12月,薛兵元、梅刚均为该公司的发起人,其中薛兵元以其在公司净资产210万元认购股份210万股,梅刚以货币200万元认购股份200万股。2012年8月20日,薛兵元在公司增资过程中出资390万元认购390万股,增资后,薛兵元在该公司股东名册上以出资金额600万元占出资比例4.12%,梅刚以出资200万元占出资比例1.37%。2009年12月10日,金财大通公司通过了董事会决议,内容中包括互助基金占总股本不超过20%,标准信贷月息2%等内容。2010年10月1日,金财大通公司制定了《公司内部股东非标准信贷业务管理规范》,主要内容为规范股东融资过程中超过标准信贷的融资行为,规定借款方式为由公司指定主体与借款股东签订相关法律文书(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等);2010年11月1日,金财大通公司制定了《公司内部股东标准信贷业务管理规范》,规定根据股东信用等级进行差别化授信,最高授信额度不超过股本金的200%,借款方式为由公司指定主体与借款股东签订相关法律文书(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委托书等)。2011年8月5日,叶婉宜作为委托人,与民生银行成都分行签订《委托贷款委托合同》,约定叶婉宜委托民生银行成都分行向鼎德公司发放贷款1500万元,贷款年利率3.6%,期限从2011年8月5日起至2011年11月4日止。2011年9月1日、9月2日,民生银行成都分行分两笔将上述委托贷款发放至鼎德公司账户。金财大通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时间为2011年8月30日的《领款单》载明,领款事由为鼎德公司借款,领到金额为1500万元,备注处注明“利率4.5%/月,其中中介0.5%/月,公司收管理费0.5%/月,扣除资金成本后,剩余费用为担保方收益,公司代收代付”。2011年9月1日,金财大通公司开具两张《收据》,其中编号为2055251的《收据》载明交款单位为鼎德公司,金额为30万元,收款事由为“代收薛兵元、梅刚担保费及中介费”;编号为2055252的《收据》载明交款单位为鼎德公司,金额为1368000元,收款事由为“息款(包括资金占用成本代收代付90万)”。金财大通公司收款后,分别向薛兵元支付22.5万元,向梅刚支付7.5万元。落款时间为2011年9月1日的案涉《委托管理协议》载明,甲方为金财大通公司,乙方为薛兵元、梅刚,其主要内容包括:甲、乙方经友好协商,乙方以叶婉宜名义委托民生银行成都分行向鼎德公司发放1500万元贷款实际为乙方向成都正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邦公司)房产项目债权投资委托甲方管理,乙方将自有或融入资金以叶婉宜名义,投资于正邦公司房产开发项目,甲方按债权投资金额的0.5%固定收取管理费,且不承担任何本金和利息风险,甲方有权在投资回收利息中优先扣除融资成本,乙方自行承担本息风险及税收,甲方视乙方为一体,本协议经甲、乙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等。该《委托管理协议》形成后,金财大通公司在甲方(盖章)处加盖印文为“四川金财大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公章,薛兵元在乙方(签字)处签名,梅刚未签名。叶婉宜为金财大通公司财务部员工。2012年11月19日,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开具了(2012)川成蜀证执字第584号《执行证书》,申请执行人为民生银行成都分行,被申请执行人为鼎德公司、正邦公司及四川鼎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杨阳、廖小兵。执行标的为本案所涉到期借款1500万元及利息、公证费。律师费等。随后,民生银行成都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对该案立案执行,目前该案仍在执行过程中。2015年4月8日,金财大通公司向薛兵元、梅刚发出《关于要求归还本公司1500万元借款本息的催收函》,称本案所涉1500万元系薛兵元、梅刚向金财大通公司内部借款性质,要求薛兵元、梅刚在接到该函后15日内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有:《四川金财大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四川金财大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名册》,《董事会决议》,《公司内部股东标准信贷业务管理规范》,《公司内部股东非标准信贷业务管理规范》,《四川鼎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1500万元债权投资项目委托管理协议》,《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各部门项目提成核算》,借款凭证,《领款单》,两份《收据》及支付凭证,《关于要求归还本公司1500万元借款本息的催收函》,川求实鉴[2016]文鉴5888号《文书鉴定意见书》,(2012)川成蜀证执字第584号《执行证书》,《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在于以叶婉宜名义委托民生银行成都分行向鼎德公司发放的1500万元贷款是否为薛兵元、梅刚向金财大通公司的内部借款。金财大通公司主张该1500万元贷款系薛兵元、梅刚向金财大通公司的内部借款,主要证据为落款时间为2011年9月1日的《委托管理协议》。在该《委托管理协议》中,薛兵元、梅刚共同作为乙方,根据该《委托管理协议》的约定,该本协议经甲、乙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而在《委托管理协议》尾部“乙方(签名)”处仅有薛兵元的签名,梅刚未在该《委托管理协议》上签名,乙方的签名并不完整,故本院认为,薛兵元、梅刚作为《委托管理协议》的乙方,并未完成在《委托管理协议》上签名之行为,该《委托管理协议》并未生效。金财大通公司在本案中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就案涉1500万元委托贷款作为薛兵元、梅刚向金财大通公司的借款达成书面协议,其在本案中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案涉1500万元贷款为薛兵元、梅刚向金财大通公司的内部借款。金财大通公司提交的时间为2011年8月30日的《领款单》备注部分载明的“剩余费用为担保方收益,公司代收代付”与编号为2055251、2055252号的两份《收据》载明的金财大通公司分别从鼎德公司处收取了案涉1500万元贷款的息款,以及代薛兵元、梅刚收取的担保费及中介费的内容,亦与金财大通公司在本案中的主张相悖。综上所述,金财大通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案涉1500万元委托贷款系薛兵元、梅刚向金财大通公司的内部借款证据不足,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四川金财大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78803.01元,鉴定费15400元,合计194203.01元,由原告四川金财大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寅审 判 员  陶田源人民陪审员  唐金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肖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