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民初110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沈龙与刘士全、余新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龙,刘士全,余新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11002号原告:沈龙。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昊,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士全。被告:余新琴。原告沈龙与被告刘士全、余新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士全、余新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士全归还借款人民币43000元,并支付利息(以43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26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余新琴对以上债务承担共同归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6日,被告刘士全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3000元,原告向被告刘士全交付了以上借款,被告刘士全出具借条一份。经查,被告刘士全与被告余新琴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归还责任。原告多次催讨借款,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士全、余新琴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被告刘士全向原告借款4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今借到沈龙人民币43000元,借款支付方式现金,借款利息按天计算(借款日起计至归还借款日),借款利率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刘士全催讨,但被告刘士全至今未归还借款,致引起纠纷。以上事实,有借据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作的陈述,因两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作的陈述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与被告刘士全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因被告刘士全在原告催讨后未能还款,故原告要求其归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现原告提供的家庭关系(存根)表不足以证明借款43000元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余新琴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士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龙归还借款43000元、支付利息(从2015年5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驳回原告沈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6元减半收取438元,由被告刘士全负担。被告刘士全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刘士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5553010400176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明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沈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