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81民初33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81民初3364号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71年1月19日,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帅熙俊,峨眉山市峨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78年2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刘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4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承担50%。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8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均系再婚。相识初,原告告知被告其与前夫的一个孩子跟随自己生活,如果被告不认为是累赘的话就结婚,被告承诺说会将其看做自己的儿子。于是二人在认识不到四个月就结婚。婚后,双方生育一女刘某,但自从女儿出生后,被告的态度就发生了变化,与原告在思想上无法沟通,导致双方互不理睬。2013年,二人开始分居,再无往来。被告还不准原告看女儿。原告认为二人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由于二人无法达成协议离婚,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如前所述。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与其前夫共生育了二个儿子,大儿子跟随原告的前夫,小儿子跟随原告。2013年,原告说她在河南的大儿子要结婚了,于是前往河南一个多月后又回了峨眉。2013年底,原告外出打工。差不多2年后,原告回来峨眉,就喊我离婚。她出去打工的时候以及在外打工期间我们之间并没有感情问题,所以我认为我们之间的分居不是感情不合,所以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8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同年6月18日登记结婚,并于2012年3月4日生育一女刘某。2013年底,原告因外出打工,离家2年多。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家庭,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及性格差异,产生了一定的分歧。故原告于2016年9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前所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诉状、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峨眉山市公安局桂花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是评判婚姻关系应否解除的唯一标准。本案原、被告虽在恋爱短短几个月的情况下组成家庭共同生活,彼此了解不够,且均系再婚,但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生育了一女,相互之间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了分歧,这在夫妻生活中亦属正常现象,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能做到互谅互让,相互之间加强思想交流,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如初的。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被告的女儿尚属年幼,正是需要父母共同爱护和养育的时候,因此,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茂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余颖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