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928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纪东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纪东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8刑初56号公诉机关旬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纪东,男,1966年3月17日出生,陕西省旬阳县人,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旬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旬检公诉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纪东犯贪污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旬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云安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纪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间,被告人赵纪东家从山上搬入敖家河村三组小地名竹园底新建的房屋,并于2010年11月8日补办[2010]2019号农村居民建房宅基地审批件。2011年3月,实施陕南移民搬迁安置补助政策,被告人赵纪东为能享受补助资金,于2011年6月8日再次办理“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申请”,并于2011年8月10日以妻子张某名义申报移民搬迁安置户及完善移民搬迁相关手续。2012年7月17日,被告人赵纪东领取补助资金3万元,用于家庭生活开支。2015年5月,棕溪镇纪律检查委员会对赵纪东的经济问题进行调查时,被告人赵纪东能够主动坦白自己的行为,并将3万元补助款上缴棕溪财政所。同年8月19日,棕溪镇纪律检查委员会认定赵纪东的行为属违纪,撤销了村党支部书记职务。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被告人质证,有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信、中共旬阳县棕溪镇委员会关于被告人赵纪东的任职文件、安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康市避灾扶贫搬迁规范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棕溪镇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棕溪镇2011年移民搬迁安置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敖家河村会议记录复印件、棕溪镇政府会议记录复印件、“张某”移民搬迁档案材料复印件、棕溪镇2011年移民搬迁户补助资金兑付花名册、中共棕溪镇纪检委关于给予赵纪东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决定、旬阳县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证人证言、被告人赵纪东供述、审讯视听资料光盘1张、悔过书等证据在卷可证。上述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被告人赵纪东亦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纪东在担任村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套取陕南移民搬迁补助款3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旬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纪东犯贪污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赵纪东在棕溪镇纪检委调查时,能主动坦白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属自首。鉴于被告人赵纪东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构成自首,情节较轻,根据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法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赵纪东辩称已认罪伏法、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一款(一)项、三款、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纪东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肖爱平审 判 员 乔安斌人民陪审员 龚建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芳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