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21民初17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孙金峰与渑池县峰煜纯净水有限公司、靳伟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金峰,渑池县峰煜纯净水有限公司,靳伟锋,武志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221民初1719号原告孙金峰,男,1974年5月4日生,汉族,住渑池县。被告:渑池县峰煜纯净水有限公司,住所地渑池县洪阳镇柳庄村,组织机构代码:59244612-8。法定代表人靳伟峰,该公司经理。被告:靳伟锋,男,197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渑池县。被告:武志锋,男,198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渑池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孙金峰与被告渑池县峰煜纯净水有限公司、靳伟锋、武志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习红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孙金峰未能提供被告靳伟锋、武志锋的真实住址及联系方式,又不缴纳公告费进行公告送达,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金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退还原告孙金峰。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国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