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02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占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占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2刑初338号公诉机关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占某,男,汉族,中专文化,在上饶市信州区上上酒吧工作,家住江西省上饶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执行逮捕。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饶市信检公诉刑诉(2016)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占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永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5月期间,被告人占某利用其叔叔占某1开办驾校的事实,以帮助他人办理驾校教练证和驾驶证的名义,骗取同在上饶市信州区上上酒吧工作的被害人徐某、王某、陈某交付的报名费共计人民币7,700元,此款被被告人占某日常挥霍。2016年6月15日晚,被害人徐某、王某、陈某等人在上饶市信州区胜利宾馆227号房间将被告人占某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占某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谅解书、证人占某1的证言、被害人徐某、王某、陈某的陈述及徐某、王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占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吴劲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黄晓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