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81民初12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81民初1225号原告:周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令寿,武宁县百连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某某。原告周某甲诉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和委托代理人余令寿,被告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1996年在外地打工认识后恋爱。1998年7月26日结婚,婚后1999年4月30日生女儿周某乙,女儿现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双方结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但是两人在一起生活一段时间后,发现两人性格不合。被告性格好强,在生活中没有一个贤妻良母的样子,经常因生活小事与原告闹矛盾,导致两人感情破裂,长期分居达十年以上。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余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之前生病,都是我在外面赚钱供家庭生活,原告对家庭没有一点照顾。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要给我30万元。原告周某甲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余某某向本院提供夫妻关系证明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为说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证明书上的原、被告双方名字与户口簿名字不一致的问题,原告在开庭后提供了瑞昌市南义镇美景村民委员会和瑞昌市公安局南义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曾用过周某甲生的名字,被告曾用过余冬秀的名字。本院结合该份证明,原、被告户口簿上登记的双方是夫妻关系以及夫妻关系证明书上原、被告的登记照片,确认原告周某甲与被告余某某曾使用过周某甲生和余冬秀的名字登记结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1996年认识。1997年10月8日原、被告双方使用周某甲生和余冬秀的名字在瑞昌市南义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原、被告1999年4月30日生女儿取名周某乙。1999年原、被告双方在瑞昌市南义镇美景村做第一层房屋,2012年做第二层和第三层房屋,2013年对房屋进行装修。由于原告认为与被告性格不合,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婚后没有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婚后因为性格不合,导致双方产生矛盾。但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甲与被告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晓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