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民终21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吕诚、吕兆军等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诚,吕兆军,沭阳尚东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程瑞云,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大未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孙晶晶,黄小丽,孙佃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民终21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诚。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兆军。上诉人(原审被告):沭阳尚东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华丽世家89号楼。法定代表人:吕诚,该公司董事长。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玉琛,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程瑞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苏州西路207号(姑苏花苑1号楼)。法定代表人:殷正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建,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江苏大未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软件园大厦B幢601、602、606号。法定代表人:孙晶晶,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孙晶晶。原审被告:黄小丽。原审被告:孙佃军。上诉人吕诚、吕兆军、程瑞云、沭阳尚东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沭阳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及原审被告江苏大未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未来公司)、孙晶晶、黄小丽、孙佃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商初字第01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6年9月5日组织当事人公开进行了听证。上诉人程瑞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即上诉人吕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玉琛,被上诉人沭阳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诚、吕兆军、程瑞云及尚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沭阳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对四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反担保合同关系,案涉上诉人尚东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是为其自身的250万元贷款提供反担保,而并非为大未来公司的200万元借款提供反担保,且《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中“江苏大未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系事后添加;即使被上诉人沭阳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大未来公司提供了担保并代偿借款,其也只能在200万元的限额内向大未来公司进行追偿,一审法院认定违约金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即使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反担保合同关系成立,案涉《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明确约定签订《贷款申请协议》系贷款发放的必要条件,故在未签订《贷款申请协议》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自愿承担还款责任系其自身权利的处分,对四上诉人不发生效力,且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已届保证期间,四上诉人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被上诉人在明知大未来公司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已无偿债能力且法定代表人涉嫌经济犯罪的情况下,仍然为其贷款提供担保,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未依法向原审被告大未来公司、孙晶晶、黄小丽及孙佃军送达开庭传票而径行开庭审理,审理程序违法。沭阳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辩称,被上诉人从未为尚东公司的贷款提供担保,故不存在尚东公司为其自己提供反担保的事实,且尚东公司提供的股东会决议亦能印证尚东公司为大未来公司提供反担保的事实,案涉《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虽有瑕疵,但尚东公司明知亦有其他证据佐证,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反担保合同关系成立。案涉《最高额反担保合同》明确约定反担保的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甲方履行担保义务即代偿之日后两年为止,且明确了反担保人的责任范围并非以200万元为限。对于大未来公司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已无偿债能力的情况,被上诉人并不知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四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沭阳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大未来公司给付代偿款2198129.01元及违约金(以2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孙晶晶、黄小丽、孙佃军、尚东公司、吕诚、吕兆军、程瑞云对大未来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沭阳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沭阳县房沭城预字第67222号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项下财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25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大未来公司、孙晶晶、黄小丽、孙佃军、尚东公司、吕诚、吕兆军、程瑞云共同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沭阳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甲方)与大未来公司(乙方)签订《最高额贷款担保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同意乙方自2013年4月2日至2015年3月27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债务的最高余额限定为人民币贰佰万元整;第二条第八款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乙方在申请使用每笔贷款前,都必须与甲方签订《贷款申请协议》,该协议作为××发放贷款的依据,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以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为准;第三条第七款约定,乙方不能按保证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应按逾期贷款万分之8.3/日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到乙方还清贷款之日止,同时,乙方应偿还甲方代偿款,并承担赔偿金、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甲方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3年3月28日,沭阳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甲方、抵押权人)与尚东公司(乙方、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鉴于甲方依据其与江苏沭阳东吴村镇银行(××)签订的合作协议,为大未来公司(××)向××申办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并与××签订最高额贷款担保合同,为保障甲方利益,乙方自愿为甲方的上述担保行为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同意对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在最高余额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以内(含)甲方为××借款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第二条约定,乙方提供下列财产位于迎宾大道(详见抵押物品清单)作为抵押物设定抵押;第四条约定,设定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的最高余额为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第五条约定,对于××在担保合同项下发生的具体信贷业务,乙方直接依本合同为××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反担保的保证范围如下:1、甲方履行保证义务代××偿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和损失等;2、贷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应向甲方支付的担保手续费、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和损失;3、甲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公证费等一切费用。随后,原告与被告尚东公司就被告尚东公司提供抵押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编号为沭阳县房沭城预字第67222号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记载:房屋他项权人为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在建工程抵押人为沭阳尚东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房屋坐落于沭阳县迎宾大道北侧、台州路西侧:山东商城A1-6-401、A1-6-501室,权利价值为250万,建筑面积为2383.02平方米。另查明,涉案抵押物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3年3月28日,孙晶晶、黄小丽、孙佃军、尚东公司、吕诚、吕兆军、程瑞云(乙方)分别与沭阳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甲方)签订《最高额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依据其与江苏沭阳东吴村镇银行签订的合作协议,为大未来公司向××申办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并与××签订最高额贷款担保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同意对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在最高余额人民币贰佰万元以内(含)甲方为××借款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提供最高额反担保;第二条约定,乙方自愿提供的最高额反担保的最高余额为人民币叁佰万元;第三条约定,对于××在担保合同项下发生的具体信贷业务,乙方直接依本合同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保证范围如下:1、甲方履行保证义务代××偿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和损失等;2、最高额贷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应向甲方支付的担保手续费、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和损失;3、甲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公证费等一切费用;第四条约定,本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反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甲方履行担保义务即代偿之日后两年为止;第五条约定,如主合同项下除本保证外又有物的担保的,乙方自愿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或同时于物的担保履行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4月2日,沭阳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大未来公司、××签订《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沭阳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大未来公司在××处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的最高余额贰佰万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4月,大未来公司与沭阳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贷款申请协议》,申请人申请借款贰佰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3月27日止,沭阳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同意江苏沭阳东吴村镇银行发放贷款。据此,××于2014年4月22日向大未来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3月27日止,借款利率为7.5‰。贷款到期后,大未来公司未按约还款,××分别于2014年12月29日、2015年6月30日从沭阳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账户上扣划92730.16元、2105398.85元,共计2198129.01元。一审法院认为,沭阳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大未来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贷款担保合同》、与尚东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与孙晶晶、黄小丽、孙佃军、吕诚、吕兆军、程瑞云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且相互关联,可以证实其主张的孙晶晶、黄小丽、孙佃军、尚东公司、吕诚、吕兆军、程瑞云及尚东公司提供的抵押均系就大未来公司在××处借款提供反担保。至于尚东公司、吕诚、吕兆军、程瑞云辩称的上述反担保及抵押均系就尚东公司在××处借款而提供反担保,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该辩解,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沭阳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在大未来公司没有依约清偿所欠××本息的情况下代其清偿,有权依据相关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大未来公司给付代偿款、违约金。尚东公司以在建工程向沭阳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沭阳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依法在登记的250万元范围内对该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孙晶晶、黄小丽、孙佃军、尚东公司、吕诚、吕兆军、程瑞云作为反担保人,应根据《最高额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对大未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沭阳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主动对违约金计算方式进行调整,要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尚东公司、吕诚、吕兆军、程瑞云辩称该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但结合沭阳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大未来公司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及被告大未来公司逾期还款等事实,现沭阳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并无不妥,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大未来公司、孙晶晶、黄小丽、孙佃军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大未来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沭阳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代偿款2198129.01元、违约金(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二、沭阳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对沭阳县房沭城预字第67222号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项下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在25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孙晶晶、黄小丽、孙佃军、尚东公司、吕诚、吕兆军、程瑞云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其中,四上诉人提供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并下载的大未来公司工商公示信息纸质材料一份,用以证明大未来公司于2015年7月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被上诉人对此未尽到审查义务而存在过错,相应责任应由其自己承担。因上述证据系网上下载且系复印件,被上诉人质证中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且大未来公司申请贷款时企业经营正常。被上诉人提供《股东(会)决议》一份,用以证明尚东公司为大未来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对于该份证据,上诉人对该份决议上股东签字及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他手写添加内容均系被上诉人所为,系为尚东公司自己的借款而出具。对于上述两份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上诉人提交的有关大未来公司经营异常信息的纸质材料虽系其自行从网络上下载打印形成,但该份材料载明的信息确系企业信息公开的范畴且与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载明的内容相一致,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相关信息的登记时间远在案涉借款发生之后,故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对案涉款项未尽到审查义务。被上诉人提交的《股东(会)决议》虽与其在一审中提供的《股东(会)决议》存在时间上的不一致,但四上诉人对两份《股东(会)决议》上股东签字及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说明该证据来源于尚东公司,故其对于出现两份内容一致时间不同的《股东(会)决议》是明知的,至于决议上书写的其他内容,尚东公司认为系沭阳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擅自添加,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尚东公司为大未来公司贷款提供反担保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吕诚、吕兆军、程瑞云、尚东公司是否为大未来公司的借款提供反担保,尚东公司是否为大未来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反担保;二、沭阳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主张追偿权的范围是否仅限于200万元本金范围内;三、上诉人主张涉案违约金应计算至立案受理前是否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四、本案是否已经超过保证期间;五、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吕诚、吕兆军、程瑞云、尚东公司为大未来公司的借款提供反担保,尚东公司为大未来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反担保。上述事实有《最高额反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以及《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股东(会)决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虽然《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上大未来公司字样系事后添加,但结合《股东(会)决议》等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锁链。另外,上诉人认为涉案抵押系为自己贷款所办理,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办理了相应的贷款,在贷款未办理的情况下抵押登记持续三年之久而未撤销明显有违常理。在涉案《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所指向的贷款已经明确的情况下,对《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上手写部分文字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已无必要,且沭阳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亦认可大未来公司字样系当时遗漏事后添加,并作出了合理的解释。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沭阳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追偿权的范围不限于200万元本金范围。涉案最高额贷款担保合同第三条第七项明确约定了代偿款的范围及赔偿金、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上诉人主张代偿款的范围仅限于借款本金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最高额贷款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日万分之8.3)及截止期限(还清代偿款之日至),《最高额反担保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的反担保范围包括××应向甲方(沭阳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支付的违约金,据此,被上诉人自愿调整按照年利率24%主张涉案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对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未超过保证期间。保证期间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起止期间,保证期间的始期是确定唯一的即是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故本案中四上诉人作为反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始期当然应是担保人履行主债务即代偿之日,当事人在《最高额反担保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代偿之日后两年,该约定明确具体,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将代偿行为发生之前经历的期间视为保证期间的一部分是对法律条文的错误理解,其以此主张案涉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代偿日为2014年12月29日、2015年6月30日,起诉日期为2015年12月10日,并未超过两年的保证期间。对于第五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未依法向原审被告大未来公司、孙晶晶、黄小丽及孙佃军送达开庭传票而径行开庭审理属于程序违法。经查明,大未来公司、孙晶晶、黄小丽及孙佃军均填写了送达地址确认书,送达地址确认书明确载明以该送达地址作为人民法院送达法律文件地址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虽然上诉人主张送达地址确认书并非其本人书写,但其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不能提供足以引起合理怀疑的其他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按照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的地址以法院邮件专递的形式向原审被告大未来公司、孙晶晶、黄小丽及孙佃军寄送了开庭传票,原审被告大未来公司、孙晶晶、黄小丽及孙佃军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缺席审理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一审判决对反担保人承担反担保责任的范围为300万元未作限制,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商初字第0114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变更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商初字第0114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孙晶晶、黄小丽、孙佃军、沭阳尚东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吕诚、吕兆军、程瑞云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均在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孙晶晶、黄小丽、孙佃军、沭阳尚东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吕诚、吕兆军、程瑞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江苏大未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追偿。二审案件受理费25826元,由上诉人吕诚、吕兆军、程瑞云、沭阳尚东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振亚代理审判员 王 旺代理审判员 刘路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晓青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15页/共15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