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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03民初25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吴庆旭诉被告黄杨丽、张思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庆旭,黄杨丽,张思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603民初2596号原告吴庆旭,男,198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被告黄杨丽,女,198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被告张思佳,女,198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原告吴庆旭诉被告黄杨丽、张思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黄杨丽、张思佳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二被告住所地及户籍所在地均在让胡路区,且合同签订地点为让胡路区世奥公寓,龙凤法院没有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至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管辖法院为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本案二被告的住所地均在让胡路区,而原告作为接受货币给付的一方,其住所地亦在让胡路区,故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龙凤区。原告提交的借据复印件中体现“如有纠纷在签订地法院处理”,该部分内容有遮盖痕迹,而借据复印件中签订地处的“龙凤邮政储蓄”是手写后添加的,二被告均主张“龙凤邮政储蓄”是在二被告出具借据时没有的内容。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未在法院限定的时间内提交借据原告供本院核对,故原、被告是否进行了约定管辖或签订地是否在龙凤区,均无充分证据证实。综上,原、被告约定管辖不明,而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让胡路区,本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处理。案件受理费550元,退回原告吴庆旭。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艳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