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502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章小升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小升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02刑初302号公诉机关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小升,男,1971年5月3日出生于江西省新余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新余市渝水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1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经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执行逮捕。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检公诉刑诉(2016)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小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小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至6月间,被告人章小升在其家中多次容留廖某、胡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章小升的供述,证人廖某等人的证言,归案情况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章小升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章小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章小升与廖某、“老昌”(身份未查实)一起在被告人章小升的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2016年5月底和6月初,被告人章小升与廖某、胡某一起先后两次在被告人章小升的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2016年6月30日下午,被告人章小升与廖某、廖某二一起在被告人章小升的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章小升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自愿认罪,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廖某、廖某二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天工路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和情况说明,被告人章小升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章小升无视国法,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章小升的犯罪事实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章小升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章小升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章小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公安机关缴获被告人章小升用于吸食毒品的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胡瑜军人民陪审员 叶 芬人民陪审员 肖艳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庆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