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7民初35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张白梅、刘广科等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白梅,刘广科,陈翠英,刘某1,刘某2,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7民初3598号原告:张白梅,女,197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原告:刘广科,男,195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原告:陈翠英,女,195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原告:刘某1。原告刘某2。原告刘某1、刘某2的共同法定代理人:张白梅(系二原告之母),女,197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上述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人民路东段*号。组织机构代码:87542822-9。负责人:贾玉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张白梅、刘广科、陈翠英、刘某1、刘某2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白梅及其与原告张白梅、刘广科、陈翠英、刘某1、刘某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白梅、刘广科、陈翠英、刘某1、刘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五原告意外保险金6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日原告张白梅之夫刘某3因到玉米地里喷洒农药,意外中毒后到本村卫生室抢救无效死亡,死者刘某3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购买有人身伤害意外保险,且在保险期内。后原告向保险公司索赔时形成纠纷,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原告未就本案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没有查到刘某3是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的被保险人的资料情况,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日,刘某3经本村卫生室抢救无效后死亡,原告张白梅与死者刘某3系合法夫妻关系,且原告刘某1系死者刘某3之女,原告刘某2系死者刘某3之子,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支付人身意外保险保险金。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注销证明、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且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对此合同关系不予认可。故对五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白梅、刘广科、陈翠英、刘某1、刘某2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张白梅、刘广科、陈翠英、刘某1、刘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可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韩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