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22民初5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魏列祥与张生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皋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皋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列祥,张生伟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22民初579号原告:魏列祥,男,198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皋兰县石洞镇中堡村农民,住该村1号07156。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珍,甘肃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生伟,男,1986年8月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靖远县北滩乡南滩村农民,住甘肃省皋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聪邦,皋兰县石洞镇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魏列祥与被告张生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列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珍,被告张生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聪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5月14日签订的《锦辰装饰装修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装修费用398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锦辰装饰装修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给原告装修位于皋兰县聚金兰庭22号楼4单元701室房屋,装修面积110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2016年5月16日至2016年7月16日;工程总价款586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开工前支付工程造价的34%,计20000元,地板铺设完毕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4%,木工施工完毕支付工程造价的25%,竣工验收当天支付工程尾款。原告依约预付了工程款20000元,被告只铺设地板砖和卫生间、厨房的墙砖及卫生间防水。在装修过程中,被告未按照计划装修,存在偷工减料,造成装修房客厅小卧室天花板损坏,装修柜、门边及阳台装饰损坏,并因卫生间防水出现问题,造成严重后果。故主张上述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签订合同过程、预付款情况属实。合同签订后,被告按期施工,已完成两个卫生间防水,卫生间、厨房墙砖粘贴,室内电路改造,卫生间墙体拆除改造工程。按约定在地板铺设完毕后原告应支付第二笔工程款,经被告催要原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支付,被告因此停工,后原告于2016年6月20日纠集多人来闹事,被告电话报警,经皋兰县公安局石洞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按完成的工作量,由被告退还原告预付款5200元,剩余装修工程有原告自行解决。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锦辰装饰装修合同》已经于2016年6月20日解除,纠纷已自行解决了,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争议的证据及事实认定如下:在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预付第一笔工程款20000元。被告即进场施工。庭审中原告出具了被告清算的已完成的工程、工作量清单,包括材料费和劳务工。经被告质证清算清单无异议。该证据表明,截止2016年6月20日,被告完成了两个卫生间防水、室内电路改造、地砖、卫生间及厨房墙砖粘贴工作,各项费用合计是14800元。原告认为,被告完成的工作量只是地砖、卫生间及厨房墙砖粘贴、两个卫生间防水、室内电路改造,劳务费是10814元。被告于2016年6月20日退还给原告5200元,应在退还3986元(主要是被告用了原告的原材料)。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房屋装饰装修合同,在履行中发生纠纷。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认为合同于2016年6月20日已经解除,表明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予以确认。主要焦点是原告主张再返还预付款是否合理?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被告费用清算单,双方均无异议。原告认为在被告的费用清单中包括自己的原材料,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返还工程款398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魏列祥与被告张生伟于2016年5月14日签订的《锦辰装饰装修合同》;二、驳回原告魏列祥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计425元,由原告魏列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志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