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02民初17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鹤城区支行与被告康琳之、康冬清、彭国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鹤城区支行,康琳之,康冬清,彭国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02民初175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鹤城区支行。负责人刘宗斌,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枝鹏(特别授权),男,苗族,1962年9月1日出生。被告康琳之,女,汉族,1975年2月7日出生。被告康冬清,女,汉族,1964年11月19日出生。被告彭国满,男,汉族,1973年10月29日出生。被告康冬清、彭国满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皮朝南(特别授权),湖南清园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199610126997。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鹤城区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业银行鹤城区支行)与被告康琳之、康冬清、彭国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袁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向开富、黄永亮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6日、2016年10月1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翊铭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鹤城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詹枝鹏,被告康琳之及被告康冬清、彭国满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皮朝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鹤城区支行诉称,2013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用于个人生产经营,该借款为期限一年的可循环使用贷款。被告康冬清以其住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于2013年1月28日在怀化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怀房他证字第5130007**号)。2015年3月9日,被告康琳之循环使用35万元,约定2016年1月8日到期,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该笔借款现已逾期,截止2016年6月7日结欠本金35万元,利息14239.74元。2013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用于个人生产经营,该借款为期限一年的可循环使用贷款。被告彭国满以其住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于2013年5月20日在怀化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怀房河他字第513002958号)。2015年6月9日,被告康琳之循环使用40万元,约定2016年5月8日到期,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该笔借款现已逾期,截止2016年6月7日结欠本金40万元,利息16671.46元。2013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用于个人生产经营,该借款为期限一年的可循环使用贷款。被告康琳之以其住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于2013年4月6日在怀化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怀房他证河西开发字第5130045**号)。2014年10月30日,被告康琳之循环使用40万元,约定2015年10月29日到期,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该笔借款现已逾期,截止2016年6月7日结欠本金40万元,利息21504.78元。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康琳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5万元及截止2016年6月7日的借款利息52415.98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自2016年6月7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原告与三被告分别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判令抵押人承担各自的担保责任,并实现抵押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被告康琳之辩称,1.银行没有审查其贷款用途和资金去向,具有过错;2.其房屋评估价值68万元,从原告处抵押贷款40万,剩下的28万抵押给了他人,两个抵押权人按照比例同时享受优先受偿权;3.2013年至2015年,其已支付银行利息17.82万元,并申请原告减免一半的利息。被告康冬清、彭国满辩称,1.本案与被告签订合同的主体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学院岭支行,并非原告,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2.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其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3.其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约定最高额为累放额,那么发放贷款的总额不得超过约定的限额,35万元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原告先后发放3次35万元的借款,累计发放了105万元的借款,已经超过了其担保的额度,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学院岭支行与被告康琳之、康冬清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2013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27日期间,借款人康琳之可以在35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6年1月27日,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期内按借款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被告康冬清以其位于怀化市河西神龙北路南侧(西南副食干货调味品大市场7栋)的房屋(产权证号:7100238**)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38.5万元,并于当日在怀化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怀房河他字第513000721号)。2015年3月9日,被告康琳之根据上述合同申请借款35万元,约定年利率7.7575%,2016年1月8日到期,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学院岭支行已按约发放了该笔借款,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借款已逾期,截止2016年10月18日结欠本金35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35414.54元。2013年5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学院岭支行与被告康琳之、彭国满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2013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19日期间,借款人康琳之可以在40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6年5月19日,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期内按借款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被告彭国满以其位于怀化市河西神龙北路南侧(西南副食干货调味品大市场7栋)的房屋(产权证号:7100238**)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40万元,并于当日在怀化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怀房河他字第513002958号)。2015年6月9日,被告康琳之申请借款40万元,约定年利率7.395%,2016年5月8日到期,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学院岭支行已按约发放了该笔借款,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借款已逾期,截止2016年10月18日结欠本金4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34008.67元。2013年7月31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学院岭支行与被告康琳之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2013年7月31日至2016年7月30日期间,借款人康琳之可以在40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6年7月30日,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期内按借款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被告康琳之以其位于怀化市河西神龙北路南侧(西南副食干货调味品大市场7栋)的房屋(产权证号:7100238**)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40万元,并于当日在怀化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怀房他证河西开发字第5130045**号)。2014年10月30日,被告康琳之根据上述协议申请借款40万元,约定年利率8.7%,2015年10月29日到期,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学院岭支行已按约发放了该笔借款,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借款已逾期,截止2016年6月7日结欠本金4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48242.8元。另查明,因机构调整,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将其直接管辖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学院岭支行改为由中国农业银行鹤城区支行管辖,并将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学院岭支行的债权转移至中国农业银行鹤城区支行。上述事实,经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证据1、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凭证、借款借据、还款流水3份、欠款清单6份,证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学院岭支行与被告康琳之、康冬清、彭国满之间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关系及被告康琳之的欠款情况;证据2、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的债权转移证明,证明因机构调整,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将其直接管辖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学院岭支行改为由中国农业银行鹤城区支行管辖,并将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学院岭支行的债权转移至中国农业银行鹤城区支行的事实;证据4、庭审笔录1份,证明本案其他事实。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学院岭支行与被告康琳之、康冬清、彭国满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义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学院岭支行依约向被告康琳之三次出借共计115万元,现三笔借款均已逾期,被告康琳之应按照合同约定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学院岭支行偿还结欠的借款本金115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117666.01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但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部机构调整,将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学院岭支行的债权转移至中国农业银行鹤城区支行,中国农业银行鹤城区支行因此获得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故被告康冬清、彭国满提出的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康冬清以其名下位于怀化市河西神龙北路南侧(西南副食干货调味品大市场7栋)的房屋(产权证号:7100238**)为2013年1月28日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38.5万元,抵押物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依法设立,现该笔最高额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有权对抵押物在结欠的本金35万元、(含罚息、复利)35414.54元及从2016年10月18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后续利息、罚息、复利的范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被告彭国满以其位于怀化市河西神龙北路南侧(西南副食干货调味品大市场7栋)的房屋(产权证号:7100238**)为2013年5月20日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40万元,抵押物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依法设立,现该笔最高额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有权对抵押物在结欠的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34008.67元及从2016年10月18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后续利息、罚息的范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被告康琳之以其位于怀化市河西神龙北路南侧(西南副食干货调味品大市场7栋)的房屋(产权证号:7100238**)为2013年7月31日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40万元,抵押物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依法设立,现该笔最高额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有权对抵押物在结欠的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48242.8元及从2016年10月18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后续利息、罚息、复利的范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因此抵押权的行使期间是法定的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本案的三笔主债权均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抵押权的行使应受人民法院的保护,故被告康冬清、彭国满提出的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其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该债权在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等情况下最终确定,本案最终确定的债权并未超出最高额抵押担保的额度,故被告康冬清、彭国满提出的借款已经超过了其担保的额度,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康琳之提出的本案抵押财产上另设定了其他抵押,要求按照比例享受优先受偿权的辩称主张,因其他的抵押权人并非本案的当事人,对其他的抵押权本案不予审查,如本案的抵押财产上另设定了其他抵押担保,其抵押权人在执行过程中可以要求按登记时间的先后或者比例享受优先受偿权,故对被告康琳之提出的该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琳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鹤城区支行借款本金35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35414.54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自2016年6月7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康琳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鹤城区支行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34008.67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三、被告康琳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鹤城区支行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48242.8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四、如被告康琳之在本院指定期间未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鹤城区支行有权对被告康冬清名下位于怀化市河西神龙北路南侧(西南副食干货调味品大市场7栋)的房屋(产权证号:7100238**)以折价、变卖或拍卖等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康冬清在履行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康琳之追偿;五、如被告康琳之在本院指定期间未履行上述第二项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鹤城区支行有权对被告彭国满位于怀化市河西神龙北路南侧(西南副食干货调味品大市场7栋)的房屋(产权证号:7100238**)以折价、变卖或拍卖等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二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彭国满在履行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康琳之追偿;六、如被告康琳之在本院指定期间未履行上述第三项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鹤城区支行有权对被告康琳之位于怀化市河西神龙北路南侧(西南副食干货调味品大市场7栋)的房屋(产权证号:7100238**)以折价、变卖或拍卖等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三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22元,由被告康琳之、康冬清、彭国满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婷人民陪审员 向开富人民陪审员 黄永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翊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第二百零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四)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