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54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付碎利与刘梓中,深圳市润景顺电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碎利,刘梓中,深圳市润景顺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5453号原告付碎利,男,汉族,1976年11月19日生,户籍住址江西省高安市。委托代理人邓才昌,广东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梓中,男,汉族,1973年9月16日生,户籍住址湖南省洞口县。被告深圳市润景顺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台湾工业村基隆路6号二楼B座西1,组织机构代码59677333-7。法定代表人罗向德。原告付碎利与被告刘梓中、深圳市润景顺电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才昌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刘梓中,刘梓中自称自己是被告深圳市润景顺电子有限公司的老板,需要懂技术的人入股公司参与管理,特邀原告入股其公司。2014年9月15日,被告刘梓中作为深圳市润景顺电子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与原告签订《个人投资入股协议书》,同日,原告向被告刘梓中支付现金50,000元作为入股资金,并按约定在深圳市润景顺电子有限公司处担任部门经理。合作期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刘梓中按照《个人投资入股协议书》履行各方职责,但被告刘梓中一直推诿,直至2015年9月15日,双方合同期满,原告要求被告刘梓中按照协议结清所有账目分配利润,但被告刘梓中推脱,不肯结算。原告找到被告润景顺公司履行《个人投资入股协议书》,被告润景顺公司对该协议书不予认可。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退还原告出资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最高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9月15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个人投资入股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首部记载的签约甲方为深圳市润景顺电子有限公司,乙方为付碎利。协议约定,甲方地址为深圳市宝安区石岩镇台湾工业邨三重工业大厦2楼A座西,甲方负责人为刘梓中;甲方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有限公司,乙方按管理入股投资伍万元人民币,分享利润是营业额总利润的40%,分担风险及亏损的20%;乙方自投资之日始,首三个月由甲方自负盈亏,三个月后分享权益、利润,甲方在此之前的债权、债务一概与乙方无关;公司固定资料由甲方所有,甲方总固定资产每年按壹万元整折旧;公司经营管理权由乙方担任,人员任命及财务报表,薪资统计,原材料采购,成品定价等由乙方负责,资金出纳由甲方负责,乙方每月薪资5,000元,公司提供免费住宿,伙食补助金600元;协议有效期为一年,合作再议,每年分红一次。协议落款“投资人签字”处由原告付碎利签名,“接受投资人签字”处签有“刘梓中”字样签名。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存折显示,其账号为76×××50的个人账户于2014年9月15日销户,取出存款31,981.69元。原告主张,其于签约当日向被告刘梓中支付现金50,000元用于投资,此后,被告刘梓中于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间,每月均以现金方式向原告付碎利支付5,000元薪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投资入股协议书》、存折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梓中、深圳市润景顺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来认定本案事实。本案系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个人投资入股协议书》上虽有“刘梓中”字样的签名,其提供的存折显示原告的个人账户于2014年9月15日销户,并取出存款31,981.69元,但上述两份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告付碎利与本案被告刘梓中之间已建立合同关系且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刘梓中支付投资款50,000元;另外,原告主张,合同期内,原告参与经营管理且被告付碎利每月向其发放薪资,但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该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诉求被告付碎利返还投资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个人投资入股协议书》上并未经被告深圳市润景顺电子有限公司加盖印章确认,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刘梓中系受被告深圳市润景顺电子有限公司委托与原告签订该协议,故原告诉求被告深圳市润景顺电子有限公司返还投资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碎利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64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阎 芸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韩超宇(兼)书记员 刘 佳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1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