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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民终14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马千红与黄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千红,黄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民终146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马千红。委托代理人朱涛,陕西恒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毅。委托代理人支康平,华县华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马千红因与被上诉人黄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7日作出(2015)华民初字第00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千红委托代理人朱涛、被上诉人黄毅委托代理人支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被告以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5月25日至2014年11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5‰。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华县支行向被告之妻阮腊梅的账户转款1938358元。借款后,截止2014年11月27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利息254938元,后原告催促被告还款未果即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审理中,被告对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及合同主要内容无异议,提出其实际借款为1938358元,其应按此归还借款。审理中,被告马千红提起反诉要求黄毅归还其借款100万元,对此反诉,黄毅辩称其出具借条属实,但借款并未实际发生。另查,被告马千红从原告黄毅处借款200万元后,自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1月27日,共向原告黄毅支付利息254938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①原、被告于2014年5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②2014年5月25日,原告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华县支行向被告之妻阮腊梅账户转款1938358元的转账凭证;③本院从华县永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调取的被告于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1月27日向原告共支付利息254938元的详单;④2013年12月14日,被告黄毅给原告马千红出具100万元借款的借条。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于2014年5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款1938358元,因此,按照有关规定,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本金应按1938358元认定。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故对双方的借款利率按年利率24%予以保护,超出部分不予涉及。被告马千红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1938358元的借款利息,其已支付的利息254938元在应支付的全部利息中予以扣减。被告反诉要求黄毅归还借款100万元,黄毅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借款并未实际发生。审理中发现被告的反诉案情复杂,且与本诉亦无实质上的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起诉,本案不予涉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千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黄毅借款本金1938358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支付利息时,扣减已支付的25493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马千红承担;反诉费13800元退还给被告马千红。上诉人马千红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5)华民初字第00848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黄毅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晰,不完整,与客观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借上诉人100万元未偿还,如果上诉人需要用钱首先应当向被上诉人索要借款,而不是在被上诉人借款未还的情况下却向被上诉人借款,明显有违常理。在一审时,上诉人听信被上诉人之言,为顾及面子而没有全面提供证据,二审上诉人有新证据证明上诉人在收到借款后不久,便全额返还了款项,该笔债务因已归还而消灭,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归还借款。2、一审判决以反诉案情复杂,且与本诉无实质性的法律关系对于100万元借款不予涉判,是对法律与事实的错误适用和认定。上诉人有书面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客观真实,双方之间之前债务尚未结清,与后面借贷的矛盾关系就是法律事实的冲突,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必须查明最终的结算才能确定双方之间的债务给付依据。被上诉人黄毅答辩称,关于本案借款200万元的事实,上诉人在一审多次认可且从未否认。上诉人所称的其为顾及面子未全面提供证据的说法不能使人信服。关于借款100万元的问题,被上诉人一审承认100万元借条的真实性,但借款并未实际给付。上诉人陈述是现金给付不符合常理,且如果100万元债务属实,那么在后的200万元债务为何未扣除在先的100万元借款。尽管如此,一审法院鉴于案情复杂并未剥夺上诉人的权利,无任何错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符合逻辑无法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马千红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两份,马千红于2014年6月19日、2014年6月20日向黄毅分别转款45万元、99万元。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两份,马千红于2014年7月23日向黄毅转款50万元。这组证据证明借款后马千红通过银行转账及汇款的方式向黄毅还款194万元。第二组1、2015年11月4日马千红与黄毅的电话录音一份。2、2015年11月8日马千红与黄毅的电话录音两份。这组证据证明借款是马千红配合黄毅从黄毅公司以马千红的名义所借,又转付给黄毅。债务未真实发生,就算发生也因已经归还而消灭。被上诉人黄毅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这两组证据是在一审时就存在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于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马千红一审时承认该笔债务,并举证证明向黄毅支付了利息,最后一次支付利息是2014年11月,而第一组证据第三次转款是2014年7月23日,不可能在归还本金数月后还支付利息。对于第二组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录音是在一审审理中所录,录音中马千红请求黄毅宽限还款期。从录音内容看双方经济交往很多,在二审时随意拿出的汇款凭证证明已经归还,不能证明本案借款已经归还。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结合庭审,对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因双方经济往来较多,且上诉人说法存在不合理之处,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于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内容并未显示借款是马千红为黄毅所借,也未看出马千红收到本案借款后将借款转付黄毅,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二审经审理查明,马千红于2014年6月19日、2014年6月20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黄毅分别转款45万元、99万元。马千红于2014年7月23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黄毅转款50万元。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马千红起诉黄毅向其借款200万元一案,一审认定借款金额为193.8358万元,马千红对金额没有异议,且款项是从黄毅账户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马千红之妻阮腊梅账户,因此对于借款金额本院予以认定。马千上诉称黄毅所诉本案193.8358万元是其帮黄毅从黄毅所开办的永安公司贷款,永安公司实际为黄毅家人控制,此款为黄毅所用,其在2014年5月25日收到借款后,于2014年6月19日、6月20日、7月23日分三次转给黄毅共计194万元,借款已经返还于黄毅,马千红不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马千红上诉称借款实际是帮黄毅所借,存在多处不合理之处:(1)借款合同是马千红与黄毅签订,借款是从黄毅个人账户所转出的,从黄毅处帮黄毅借款不符合常理;(2)马千红在2014年7月23日将借款全部返还黄毅之后,还多次向黄毅支付借款利息,不符合常理;(3)马千红称其帮黄毅借款,约定借到款后,扣除黄毅借他的100万元及利息,但实际并未扣除。根据马千红提供的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及马千红的陈述,马千红与黄毅之间有多笔经济往来,其三次转款不能证明此转款是返还本案借款。因此马千红上诉诉称的借款已经返还的理由不能成立,马千红应当依法承担清偿责任。一审对借款利率及已清偿利息数额的认定正确。对于马千红诉称的黄毅于2013年12月14日向其借款100万元之诉,虽这一诉讼与本案诉讼的当事人及案由相同,但是该诉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与本案无关联,两诉其诉讼请求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该100万元之诉不是本案的反诉,对于该诉马千红可另行起诉,一审处理结果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750元,由上诉人马千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文强审 判 员  李 谦代理审判员  赵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晓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