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2民初23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0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海伟与被告江苏海尔斯物业服务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伟,江苏海尔斯物业服务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2民初2328号原告张海伟,男,1973年5月9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委托代理人陈亚,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奇,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苏海尔斯物业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37号01幢402室。法定代表人马力,总经理。原告张海伟诉被告江苏海尔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尔斯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我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庆与人民陪审员马经杰、吕冬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亚、刘奇,被告海尔斯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海伟诉称:原告通过司法拍卖竞得位于玄武区XX路XX号XX幢207室房地产,在办理入住过程中,被告海尔斯公司催促原告缴纳了2011年1月-2015年11月(共计59个月)的物业费和公摊水电费。原告房屋建筑面积95.34平方米,被告按房屋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8元标准收取物业费,按每月65元标准收取公摊水电费,因原告房屋在该期间空置,被告按70%收取,共计收取原告物业费7087.08元(95.34×1.8×59×70%)、公摊水电费2684.50元(65×59×70%)。原告认为因该期间房屋登记在南京华实房地产公司名下,原告在期间没有享受被告任何物业服务,没有任何水电消费,没有义务支付该期间的物业费和公摊水电费,被告应向房屋原产权人南京华实房地产公司进行追缴,并及时返还原告已缴纳的物业费和公摊水电费,共计9771.58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已缴纳的物业费和公摊水电费共计9771.58元;2、被告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被告海尔斯公司辩称:司法拍卖网页上第七条由明确规定,涉及的税费和物业等费用由买受人承当,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2015年3月26日,原告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以113万元的最高价竞得位于位于玄武区XX路XX号XX幢207室房地产,并于2015年4月13日同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签订淘宝网司法拍(变)买成交确认书。2015年9月14日,原告依据《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文书,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二、原告所竞得的位于玄武区XX路XX号XX幢207室房地产属于XX小区,被告自2011年至2016年期间作为本小区唯一物业服务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原告在办理入住过程中,经被告催促于2015年11月5日向被告缴纳了2011年1月-2015年11月(共计59个月)的物业费7087.08元和公摊水电费2684.50元,共计9771.58元。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对玄武区XX路XX号XX幢207室房地产进行司法拍卖过程中,出具拍卖公告第七条规定,“标的物过户登记手续由买受人执行办理,所涉及的一切税、费及其可能存在的物业费、水、电等欠费均有买受人承担。”以上事实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淘宝网司法拍(变)卖成交确认书、房屋所有权证、物业费发票、公摊水电费发票、拍卖公告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拍卖公告为邀约邀请,竞买人参与拍卖表明其愿意按照拍卖公告的相关要求参与竞拍,并一经拍卖人承诺,即受该拍卖公告约束的意思表示。本案中,原告张海伟参加了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司法拍卖,并竞买成功,签订了成交确认书,表明了其愿意接受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拍卖公告的约束,并按拍卖公告履行相关义务。根据拍卖公告第七条规定,“标的物过户登记手续由买受人执行办理,所涉及的一切税、费及其可能存在的物业费、水、电等欠费均有买受人承担。”故原告张海伟应该按照约定缴纳原房屋所有权人南京华实房地产公司所拖欠的物业费和公摊水电费,其要求被告海尔斯公司返还物业费和公摊水电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海伟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50元,由原告张海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庆人民陪审员 马经杰人民陪审员 吕冬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陈琳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十四条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以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第十五条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