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205民初17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曹金与陈妙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金,陈妙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5民初1735号原告:曹金,男,1986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碧君,宁波市正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卿,宁波市正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妙杰,男,198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原告曹金为与被告陈妙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玮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陈妙杰下落不明,于2016年7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金及其诉讼代理人杨碧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妙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妙杰因开发游戏软件亟需资金,于2015年11月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原告通过车辆质押借款11万余元,加上自有现金合计170000元交付被告。2015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资金出现问题,故于2015年12月20日将被告扭送至宁波市海曙区江厦派出所报案,被告在该派出所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曹金债务拾肆万元整,即日起一周内还清。”被告在欠债人处签名捺印。同时,被告将一部威图手机质押在原告处,承诺马上归还20000元,故原告在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的情况下,同意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仅为140000元的借条。被告于2015年12月20日之后向原告返还20000元并取回手机,剩余140000元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原告为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15年12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陈妙杰未答辩,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均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5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曹金债务拾肆万元整,即日起一周内还清。”被告在欠债人处签名捺印。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于借条出具后向原告返还2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曹金与被告陈妙杰之间的民间借贷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金额为170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认可。另原告主张被告在欠条出具后向原告支付20000元用于赎回质押在原告处的威图手机,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该20000元系返还涉案借款本金,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以12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陈妙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妙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曹金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以12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曹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曹金负担400元,由被告陈妙杰负担270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陈妙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 娟代理审判员  王玮瑶人民陪审员  张勇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淼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