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23民初9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苏鹏飞与邵文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华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鹏飞,邵文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3民初921号原告:苏鹏飞,男,198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华池县人。被告:邵文超,女,198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合水县人。原告苏鹏飞与被告邵文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鹏飞、被告邵文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鹏飞诉称:他于2015年1月15日向被告邵文超借款5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利率为3%,期限为1年,于2016年1月14日到期后,他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借故拖延至今。现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向华池��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邵文超辩称,原告所述的借款本金、利率、期限都属实,其已给付利息1000元,现在因她与朋友合伙做生意赔本,暂时无能力归还。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张,内容为:“经借到苏鹏飞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月利率3%,按季度清息,期限一年,到期本息一次性还清。借款人:邵文超放款人:苏鹏飞2015年元月15日”证明被告邵文超向原告苏鹏飞借款属实。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后,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邵文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被告邵文超向原告苏鹏飞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利率为3%,期限为1年(2016年1月14日到期),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经借到苏鹏飞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利率3%,按季度清息,期限一年,到期本息一次性还清。借款人:邵文超放款人:苏鹏飞2015年1月15日”。期间被告邵文超向原告给付利息1000元。到期后原告曾多次索要,但被告以无钱为由未予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苏鹏飞与被告邵文超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款年利率不应超过24%。”及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被告邵文超与原告苏鹏飞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3%,超过法定利率的标准,应按月利率2%的法定利率计算至2016年9月15日(原告诉讼请求要求归还之日)已给付1000元利息应从中减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邵文超给付原告苏鹏飞借款本金50000元;二、由被告邵文超给付原告苏鹏飞借款下欠利息19000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7元,退付原告苏鹏飞919元,由被告邵文超负担9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永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佼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