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2730民初10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2016)黔2730民初1066号判决书

法院

龙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江新,余道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30民初1066号原告:余江新,男,1956年9月30日生,汉族,贵州省龙里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贵州省龙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宗睿,执业证号:15227200310994527,贵州驰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余道明,男,1961年7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龙里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贵州省龙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执业证号:15227201411968446,贵州龙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敏辉,执业证号:15227199410582676,贵州龙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余江新与被告余道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江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宗睿,被告余道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许敏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江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7800.3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800元、残疾赔偿金14773.70元、护理费6390.6元,误工费19171.8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004.9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79941.43元。事实和理由:被���的女儿与原告竞选村委会主任,被告为使其女儿竞选成功,不惜采用捏造原告侵占集体土地补偿款的事实,向有关部门举报。经调查,被告所反映的情况不属实。2015年12月29日11时许,原告在本村村民余金华家吃酒时遇见被告,质问他为什么捏造事实诽谤自己,但被告不但不承认,反而辱骂原告,继而双方发生争吵和推搡,在此过程中,被告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原告右手手腕杀伤。原告被家属送往龙里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转往武警贵州总队医院治疗至2016年2月25日出院。经贵州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原告损伤情况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后续治疗费约4000元。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发生的纠纷可以用其他方法解决,被告不应随意动用暴力,被告对原告造成的伤害结果,是被告对原告实施的违法行���所致,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责任,原告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余道明辩称:1、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亦有重大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向龙里县冠山街道办事处反映原告侵占集体土地补偿款是出于对集体利益而为,并非一己之私。被告用刀刺伤原告是因为原告对被告进行谩骂和言语挑衅所致,故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对损害结果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拿出小刀原本只是想吓唬原告,但由于原告的推搡才导致被告将原告刺伤,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完全是无心之失,被告对损害结果仅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对自己的损失应当承担80%的责任,被告承担20%的责任;2、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神抚慰金明显高于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按照住院58天进行计算,依法确认。交通费,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不予认可。鉴定费,认为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收款收据非正式发票而不予认可。对原告出院后产生的医疗费用票据,不予认可。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发票、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票据,系原告受伤后到龙里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贵州省总队医院、贵州省人民医院治疗、鉴定及检查产生费用,证据来源客观真实,予以采信;2、收款收据,系非正式发票,且无印章和经手人签字,无法查实其用途及合法性,故不予认可;3、交通费票据,认为无法明确其用途,故不予认可;4、贵州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该证据来源客观真实,予以采信;5、(2016)黔南2730刑初第43号刑事判决书,系生效判决书,予以采信;6、改造项目公示表三张,与本案无关联性,而不予认可;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余江新与余道明系同村民组村民。余道明曾到龙里县冠山街道办事处反映余江新多占领集体土地补偿款一事。2015年12月29日11时许,余江新在本村村民余金华家吃酒席时遇见余道明,便质问、辱骂余道明。双方由谩骂、推搡继而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余道明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余江新右手手腕杀伤。余道明受伤后,先后到龙里县医院、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贵州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58天,花费医药费17260.32元,出院诊断���:右腕部血管神经肌腱损伤。经贵州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余江新本次损伤情况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后续治疗费约4000元。2016年6月7日,本院作出(2016)黔2730刑初第4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余道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被告在与原告打架过程中用水果刀将原告杀伤,是导致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未能正确处理邻里关系,先辱骂被告导致双方由谩骂、推搡继而发生打架,是导致此次事件的主要原因,原告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药费17260.32元;2、误工费16564.93元(33590元÷365天×180天=16564.93元);3、住院生活补助费5800元(100元×58天=5800元);4、护理费4674.58元(28437元÷365天×60天=4674.58元);5、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1800元);6、残疾赔偿金14773.74元(7386.87元×20年×10%=14773.74元);7、后续治疗费,支持3500元;8、交通费,原告虽未能提供票据加以证实,但原告治疗产生的交通费确属必然,本院酌情支持800元;9、鉴定费及检查费3004.99元;10、精神抚慰金支持5000元。综上,原告余江新因此次事件产生医药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73178.56元,按责任比例分摊,原告自行承担21953.57元,被告承担51224.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道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江新医药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51224.99元。二、驳回原告余江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8元,依法减半收取899元,由原告余江新负担323元,被告余道明负担5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谭清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鲁世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