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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2刑初5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杨红亮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红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2刑初514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红亮,又名杨小白,男,1994年6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阳县。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2014年5月10日因盗窃被安阳市公安局北辰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罚款500元。2014年9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6月28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安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6年7月13日被安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6)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红亮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红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6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杨红亮借用杨某豫F×××××小轿车期间,将被害人张某路放在该车包内的1500元人民币盗走。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盗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红亮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红亮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对盗窃数额有异议,辩称其盗窃数额为12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6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杨红亮在借用杨某豫F×××××小轿车期间,将被害人张某路放在该车包内的部分现金1200元人民币盗走。另查明:1、2016年6月28日,被告人杨红亮到安阳县公安局吕村派出所投案并供述了自己盗窃1200元的犯罪事实。2、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2014年5月10日因盗窃被安阳市公安局北辰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罚款500元。2014年9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杨红亮于2015年2月4日被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杨红亮供述证实2016年6月16日晚上22时许,其借用杨某豫F×××××小轿车期间,将该车上其中一个包内的部分现金1200元人民币盗走的事实。2、被害人张某路陈述及被盗证明证实其放在杨某豫F×××××小轿车上的手提包内的1500元人民币被盗。3、证人杨某证言证实被害人张某路将手提包放在其豫F×××××小轿车上,其将车借给被告人杨红亮的经过。4、安阳县公安局吕村派出所到案经过及询问笔录证明2016年6月2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杨红亮到安阳县公安局吕村派出所投案并供述了盗窃1200元的事实。另有被告人杨红亮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红亮在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后,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借用杨某豫F×××××小轿车期间,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人民币12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1500元的盗窃数额,经查,该事实仅有被害人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而被告人杨红亮到案后及当庭始终供述其盗窃数额为1200元,依据刑事诉讼证据规则,认定被告人杨红亮盗窃数额为12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杨红亮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红亮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对其予以从重处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杨红亮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红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红亮退赔被害人张路路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元。(退赔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玉萍审 判 员  赵红英人民陪审员  牛建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