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民初071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楼炳华与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王会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炳华,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王会刚,王会明,方文,徐国庆,焦文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07140号原告:楼炳华,男,196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委托代理人:吴敏青,浙江无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建才路99号。法定代表人:王锡成,总经理。被告:王会刚,男,197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王会明,男,1972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方文,男,197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被告:徐国庆,男,198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被告:焦文刚,男,198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委托代理人:陆云英、蒋骞,浙江金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楼炳华为与被告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中建材市场公司)、王会刚、王会明、方文、徐国庆、焦文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方文、徐国庆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炳华的委托代理人吴敏青,被告浙中建材市场公司、王会刚、王会明、方文、徐国庆、焦文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云英、蒋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7月30日,被告王会刚、王会明、方文、徐国庆、焦文刚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自愿为被告浙中建材市场公司在2014年7月30日至2016年7月29日期间向原告在每次借款总款在人民币1000万元范围内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当日,原告与被告浙中建材市场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出借给被告浙中建材市场公司借款6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8月18日止,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并约定了违约金和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原告于当日将款项65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账户,履行了交付义务。可被告未按约付息和还款。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浙中建材市场公司、王会刚、王会明、方文、徐国庆、焦文刚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浙中建材市场公司、王会刚、王会明、方文、徐国庆、焦文刚共同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65000元。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王会刚、王会明、方文、徐国庆、焦文刚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自愿为被告浙中建材市场公司在2014年7月30日至2016年7月29日期间向原告在每次借款总款在人民币1000万元范围内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及对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责任。2、借款合同一份、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浙中建材市场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650万元及约定的借款期限、利息及原告于当日将款项650万元汇入合同约定的被告王会刚账户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聘请律师代理诉讼而支付了律师费65000元的事实。4、还款承诺复印件二份{原件存(2016)0783民初10347号卷},证明被告浙中建材市场公司于2015年3月3日向原告承诺,借款650万元计划于2015年4月30日还清。同时承诺义乌市焦国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300万元计划于2015年4月5日前还清。5、借款合同、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银行交易凭证复印件各一份{原件存(2016)0783民初10347号卷},证明2014年6月12日义乌市焦国贸易有限公司曾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的事实。6、借款合同、转账交易凭证复印件各三份、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复印件二份{原件均存(2016)0783民初10347号卷},证明被告浙中建材市场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30日和6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和200万元、250万元的事实,由被告王会刚、王会明、方文、徐国庆、焦文刚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浙中建材市场公司、王会刚、王会明、方文、徐国庆、焦文刚答辩称,2014年7月30日,被告浙中建材市场公司原打算向原告借款650万元,后又于当日将款项如数汇回原告账户。双方之间并没有发生借贷事实。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六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浙中建材市场公司、王会刚、王会明、方文、徐国庆、焦文刚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王会刚账户交易明细一份{原件均存(2016)0783民初10347号卷},证明被告王会刚已于原告汇款当日汇入原告账户款项1000万元,进而证明原告汇入王会刚账户的公司借款650万元已返还,双方间不存在借贷事实。2、王会刚打款记录一份及相应的转账交易凭证{原件均存(2016)0783民初10347号卷},证明被告王会刚从2014年5月30日至7月份8日期间已打入与原告有关联的人员账户款项9848033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发生借贷应以收据为准,不能证明借贷事实成立。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是否收到应以收据为准。对六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王会刚汇入原告账户的1000万元系被告归还原告以前的借款950万元及利息。证据2系王会刚汇入他人的款项,与原告无关。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浙中建材市场公司之间存在650万元借贷事实。结合被告浙中建材市场公司、王会刚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即证据4,能证明该笔借款尚未归还。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予以确认。对证据3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主张当日已将借款650万元返还原告的证明力,因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5、6相矛盾,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王会刚汇入他人账户的款项,与原告无关,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7月30日,被告王会刚、王会明、方文、徐国庆、焦文刚向原告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自愿为被告浙中建材市场公司在2014年7月30日至2016年7月29日期间向原告在每次借款总款在人民币1000万元范围内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及对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支付责任。当日,原告与被告浙中建材市场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原告出借给被告浙中建材市场公司借款650万元,约定款项汇入指定收款人王会刚的6228460388002500075账户,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8月18日止,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每月支付一次。如逾期还款,违约金和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浙中建材市场公司承担。当日,原告将款项65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收款人账户,履行了款项交付义务。可被告未按约付息和还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浙中建材市场公司、王会刚于2015年3月3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一份,承诺借款650万元本息于2015年4月30日前结清。后因六被告均未还本付息,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聘请律师代理诉讼而支付了律师费6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浙中建材市场公司尚欠原告借款65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借条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4%超过国家法律规定的上限,原告在起诉时已自愿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按合同约定,被告浙中建材市场公司依法应承担还款付息及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的民事责任。被告王会刚、王会明、方文、徐国庆、焦文刚承诺自愿为被告浙中建材市场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六被告要求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之辩称意见,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王会刚、王会明、方文、徐国庆、焦文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楼炳华借款本金6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7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日止)。二、被告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王会刚、王会明、方文、徐国庆、焦文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楼炳华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6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775元,由被告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王会刚、王会明、方文、徐国庆、焦文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青海人民陪审员 胡宾阳人民陪审员 陈新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清逸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