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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03民初14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程灵花与常伟、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灵花,常伟,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3民初1457号原告程灵花,女,汉族,1968年11月28日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有按城区。委托代理人张明堂,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佟亚丽,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伟,男,汉族,1975年11月7日生,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1号19层。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佳佳,该公司员工。原告程灵花诉被告常伟、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灵花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堂、被告常伟、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佳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3日15时许,被告常伟驾驶豫L×××××号小型轿车在第五执勤大队门前由西向东左转弯时,与由东向北行驶时程灵花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常伟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常伟驾驶豫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并在保险期内。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损等各项费用暂定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赔偿金额变更为87449.4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1、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费用。2、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常伟辩称,事故属实,我入的有保险,一切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垫付的4000元要求保险公司退还给我。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5年12月3日15时许分,被告常伟驾驶豫L×××××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郾城区××路××执勤大队门前由西向东左转弯时,与由东向北行驶的程灵花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程灵花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事故科认定,被告常伟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程灵花不负该事故责任。证据二、司机常伟的驾驶证、豫L×××××号车的行车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证明:司机常伟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豫L×××××号车经过合法年检,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三、病历一份、诊断证明、出院证、门诊费票据、住院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被紧急送往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骨盆骨折、左膝关节外伤、头面部外伤,为此,原告花费门诊费3417.19。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治疗费、放射费、鉴定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严重,原告的伤情经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委托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情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当天治疗费50元,放射费60元,鉴定费700元。证据五、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米其林电动自行车及两壶香油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经城关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事故中队委托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技两壶香油进行评估,经评估,原告的米其林电动车损毁严重,已无修复价值,原告的电动车损失为1740元,香油的损失为15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当天治疗费50元,放射费60元,鉴定费700元。证据六、房产证。证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七、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式。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医疗费没有异议,2、对病历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住院天数,没有住院证和住院病历等住院的相关资料,伙食费计算天数暂时不能计算,3、误工费,对误工住院天数不能确定,误工天数根据诊断证明卧床休息八周,我们承认这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确定住院天数之后,承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伤残赔偿金有异议,5、车损费没有异议;6、对其他费用不予承担。7、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相关的证据支持,不予进行赔偿。8、营养费,没有证据证明其住院天数,所以营养费的计算标准请法院酌定。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常伟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常伟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行驶证、驾驶证、车辆保单。证明我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车辆在承保期内。针对被告常伟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均无异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各证据之间的联系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采信情况,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2月3日15时许,被告常伟驾驶豫L×××××号小型轿车在第五执勤大队门前由西向东左转弯时,与由东向北行驶时程灵花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常伟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常伟驾驶豫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并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共住院10天。花费治疗费3417.19元。其中被告常伟垫付4000元。又查明:河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全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7154元/年。本院认为:一、责任承担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据此,本案中因肇事车辆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程灵花不负该事故的责任。故作为豫L×××××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常伟应当负此次事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本案中豫L×××××号小型轿车因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据此,本案原告程灵花作为受害人有权直接要求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各项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综上,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合理合法部分的经济损失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以上司法解释规定及原告要求的损失项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据此,根据本案庭审举证情况原告的医疗费应为3417.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据此,本案中原告要求按照30元/天的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并未超过合理合法标准,故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30元/天×10天)。3、营养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故原告的营养费应为100元(10元/天×10天)。4、误工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应按照河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全年计算,故对原告的该诉请予以支持。原告程灵花2015年12月3日受伤至定残前一日2016年7月4日,共计212天。误工费应为14855.10元(25576元/全年÷365天×212天)。5、护理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原告受伤后,由其家人进行护理,原告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为城镇居民户口,应按照河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全年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102.14元(25576元/全年÷365天×30天)。6、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告提供家庭户口本证明其为城镇居民,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进行计算,伤残赔偿金应为51152元(25576元/全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据此,本案中鉴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这必然给其造成精神痛苦,其心灵创伤是客观存在的,故对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但根据原告受伤的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考虑,以确认支持5000元精神抚慰金为妥。8、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的父亲现年70周岁,已丧失劳动能力,需要原告赡养,原告的父亲系城镇居民户口,应按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7154元/全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生活费应为1429.5元(17154元/年×5年×10%÷6人)。9、车损及香油费1890元。10、鉴定费、放射费、治疗费共计810元(700元+60元+50元)11、交通费20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200元,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因交通费是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1255.93元。三、二被告承担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1、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保险险限额内应承担的具体损失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3417.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营养费100元。4、误工费14855.10元。5、护理费2102.14元。6、残疾赔偿金51152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429.5元。9、车损及香油费1890元。10、交通费200元。共80445.93元。被告常伟给原告垫付4000元医疗费应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保险险限额内减去,直接赔付给被告常伟,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保险险限额内应承担总金额为76445.93元(80445.93元-4000元)。鉴定费、放射费、治疗费共计810元由被告常伟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灵花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6445.93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常伟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三、被告常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灵花鉴定费、放射费、治疗费共计810元。四、驳回原告程灵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程灵花负担300元,被告常伟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发文审 判 员  张卫平人民陪审员  王春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袁林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