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91民初4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与武明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武明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91民初448号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济南高新区颖秀路1388号综合楼四层。法定代表人潘立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合强,山东智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露,女,198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被告武明勇,男,196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籍贯山东省广饶县某,住济南高新区某。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海物业公司”)与被告武明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海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合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明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海物业公司诉称,原告是中海奥龙观邸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被告是该小区60号楼101室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约246.74平方米。被告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但并没有按时支付物业费用。自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累计欠费25908.40元,滞纳金另计。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小区其他业主的利益,更损害了原告中海物业公司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物业费25908.40元并支付自拖欠之日起的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被告武明勇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中海物业公司是具有从事物业管理资质的有限责任公司,并且是济南市中海奥龙观邸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被告武明勇于2010年4月20日与出卖人山东中海华创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ALGD-0173),购买了济南市中海奥龙观邸小区60号楼101室房产一处,约定有“该商品房【合同约定】建筑面积共246.95平方米”,“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同日,被告武明勇与原告中海物业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同关于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约定有,“甲方同意乙方按本合同提供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为2.5元/平方米·月(按房产证总建筑面积计算)”、“甲方交纳费用时间,首次以入伙交楼时开发企业开具的《交房通知书》规定的日期起,向乙方一次性交纳半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及相关费用(6个月)。以后每季首月的1-15日缴纳当季物业管理费及相关费用”。合同第三条第八款约定,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有,“甲方违反协议,未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欠费总额的3‰交纳滞纳金,并按《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被告武明勇于2010年12月28日办理了收楼及入住手续。因被告武明勇未缴纳自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原告中海物业公司经催要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中海物业公司明确主张被告房屋合同约定面积246.95平方米,实测面积为246.74平方米。欠缴物业费数额应计算为(2.5元×246.74平方米×42月)=25907.7元。关于滞纳金,原告中海物业公司仅主张以25907.7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他部分放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入住手续办理会签单以及原告的法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中海物业公司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后,被告武明勇亦应依约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原告中海物业公司要求被告武明勇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5907.7元(2.5元×246.74平方米×42月)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海物业公司主张的滞纳金是当事人约定违约的民事责任形式,实为违约金,被告武明勇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中海物业公司要求被告支付以25907.7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16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滞纳金,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超出原、被告约定及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被告武明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出庭答辩、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明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共计25907.7元。二、被告武明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滞纳金(以25907.7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元,由被告武明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斌人民陪审员 曹振贵人民陪审员 孙红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