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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81民初9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罗荣信、韦苹芳等与宜州市益康堂药房、韦陆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荣信,韦苹芳,宜州市益康堂药房,韦陆华,温妮,宁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81民初934号原告:罗荣信,男,1989年12月20日生,壮族,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为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原告:韦苹芳,女,1996年9月1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为广西宜州市。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建旺,广西锐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州市益康堂药房,地址:宜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81MA5KY72U。负责人;韦陆华。被告:韦陆华,女,1988年5月2日生,壮族,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被告:温妮,女,1985年3月25日生,壮族,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广西宜州市。被告:宁夏,女,1981年11月6日生,壮族,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广西宜州市。四被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军,广西君家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荣信、韦苹芳与被告宜州市益康堂药房、温流明、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受理后,于2016年7月5日,依原告的申请追加韦陆华、温妮、宁夏为本案被告,原告于2016年7月5日申请撤回对温流明的起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罗荣信、韦苹芳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建旺,四被告宜州市益康堂药房、韦陆华、温妮、宁夏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荣信、韦苹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75650元(7565元×20年×50%)、鉴定费6500元(13000元×50%)、火化费1430元(2860元×50%)。以上三项共计8358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6日下午17时左右,原告因儿子罗韦贵感冒到被告宜州市益康堂药房买感冒药,当时有一中年妇女在药店里买药,原告便问药店的工作人员是否有“小儿止咳糖浆”。然后售货员问原告小孩年龄,其便打电话询问其老板一些情况后,对原告说原告小孩的情况应该要吃“小儿感冒颗粒”及“小儿清肺化痰泡腾片”。原告即在被告处买了上述药物回家。当晚21时许,原告便喂药给儿子罗韦贵。到27日凌晨2时左右,原告发现罗韦贵呕吐、手脚冰凉、呼吸困难。原告即打120求救,北山卫生院派出救护车前来接救,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查,被告雇请的工作人员不具有从事医药卫生工作的相关上岗证。原告认为,因为被告雇请的的工作人员没有药师执业证,不是专业人员,也不按原告要求开具药物,为原告乱配药物并没有正确指导原告用药及注意事项等,导致原告儿子死亡的后果。而韦陆华作为该药房的负责人,被告温妮、宁夏作为该药房的共同投资人,四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宜州市益康堂药房、韦陆华、温妮、宁夏共同辩称,1、本案案由确定是错误的,本案纠纷应当属于一般的侵权纠纷,不应当是医疗损害纠纷,宜州市益康堂药房不属于医疗机构,只是属于销售药品的。不具备医疗机构的规定。销售人员也不是医务人员。也不属于诊疗活动。本案不属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2、死者的死因与其服用的药品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经过司法鉴定已经明确,罗韦贵的死亡是呕吐返流导致呼吸道堵塞导致死亡。不是药物过敏导致死亡。反映死者在服用益康堂药店的药物后并没有过敏反应。可以排除罗韦贵的死因是药物的不良导致的。3、益康堂药房在销售药品过程中没有过错。药房是经过行政部门审批通过。根据相关规定,成立药房确实要一名药师,但是对聘用人员没有明确规定。药店聘用人员并不需要药师资格。益康堂销售人员在销售过程中已经向当事人说明服用方法。在该药品的包装上不良反应也说明尚不明确。说明该药品尚未有不良反应。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罗荣信、韦苹芳的身份证,证明罗荣信、韦苹芳的身份信息;2、罗韦贵的《出生医学证明》,证明死者罗韦贵系罗荣信、韦苹芳的儿子;3、《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罗韦贵的死因;4、鉴定费发票及殡仪馆的收据,证明死因鉴定费为13000元、火化费为2860元;5、电脑咨询单,宜州市益康堂药房的被告主体资格。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河池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准许行政许可决定书》、河食药许决单(2015)45号、河食药认许决单(2015)208号文书,证明益康堂药店是经过合法审批;2、益康堂药店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药品经营许可证》,证明宜州市益康堂药店的营业资格;3、北山益寿堂药店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药品经营许可证》,证明宜州市北山益寿堂药店的营业资格;4、《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证明宜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宜州市益康堂药店的处罚决定。该处罚中并未发现该药房有错诊行为,也未发现该药店的销售人员有违法销售行为。药店销售给原告的药品是从宜州市北山益寿堂药店进购的。5、《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成品检验报告单》,药品的检验报告及发票,原告购买的药品合法的;6、发货清单,药品采购记录,证明该药品是由宜州市益康堂药房向宜州市北山益寿堂购买的事实;7、收条,证明益康堂药房支付2000元给原告的事实。原告对证据1、2、7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5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相关事实。对原告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4、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1月26日下午17时左右,原告因其儿子罗韦贵感冒到被告宜州市益康堂药房买感冒药,经药店销售人员推荐后,原告从被告宜州市益康堂药店购买“小儿感冒颗粒”及“小儿清肺化痰泡腾片”。当晚21时许,原告在给其儿子哺乳半小时后,便将从被告处购买的“小儿感冒颗粒”一包喂给其儿子罗韦贵。至27日凌晨2时左右,原告发现罗韦贵呕吐、手脚冰凉、呼吸困难,原告即打120求救,北山卫生院派出救护车前来接救,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1月31日,原告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罗韦桂进行尸体解剖、死因鉴定。2016年2月25日,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1、根据法医学尸体解剖检验见,罗韦贵气管内见少量灰白混浊粘液,肺门支气管内见较多灰白混浊粘稠物,心、肺、胸腺外膜及胸廓内壁浆膜散在出血斑点,肛门周围见大便污渍;显微镜下见部分肺膜、肺间质、支气管壁、细支气管腔及肺泡内出血,肺泡广泛扩张,少数肺泡内见粉红色水肿液,部分细支气管扩张,部分支气管腔、细支气管腔及肺泡内件棕黄色或黄色物质,××细胞浸润。××理改变。结合案情分析,罗韦贵符合呕吐物返流至呼吸道导致窒息死亡。2.××历学检验所讲,××、××,病变轻,尚不足以导致死亡。脑、心、××理改变。3.××理学检验所见,罗韦贵全身未检见暴力性损伤、出血、骨折,可排除罗韦贵因机械性损伤导致死亡。罗韦贵口鼻未检见损伤,颈部未检见扼、勒痕,舌骨、甲状软骨未检见骨折,可排除罗韦贵因捂闷口鼻或扼、勒颈部所致的机械性窒息死亡。此外,罗韦贵喉黏膜未见明显水肿,各组织器官未检见明显嗜酸性粒细胞增多反应,可排除罗韦贵因过敏反应导致死亡。鉴定意见:罗韦贵符合呕吐物返流至呼吸道导致窒息死亡。被告宜州市益康堂药房支付原告后事处理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宜州市益康堂药房系经过合法审批获得营业执照的个体企业,被告韦陆华、温妮、宁夏为该药房的合伙开办人。其出卖给原告的“小儿感冒颗粒”是从宜州市北山益寿堂药店进货。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属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还是一般侵权纠纷?2、本案的死者死因是否与服用被告出售的药物有因果关系?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属是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还是一般侵权纠纷?本案被告宜州市益康堂药房系经过合法审批获得营业执照的个体企业,其经营范围只包含各类药品的零售,其没有诊疗资格,其不属医疗机构,其工作人员也不是医务人员。本案不符合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特征,应是一般侵权纠纷。2、关于本案的死者死因是否与服用被告出售的药物有因果关系?从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鉴定意见排除罗韦贵过敏反应导致死亡,说明罗韦贵的死亡与被告的售药行为无关,被告对罗韦贵的死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荣信、韦苹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90元,由原告罗荣信、韦苹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89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98,开户银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斌海审 判 员  唐 成人民陪审员  韦展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韦欢木附涉及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