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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民初80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计凤林与苏霞、苏进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计凤林,苏霞,苏进霞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8003号原告:计凤林。被告:苏霞。被告:苏进霞。原告计凤林与被告苏霞、苏进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栋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计凤林、被告苏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进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计凤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退回押金2000元;被告退回不到期的房租金1986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赔偿违约金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4日起,原告租住被告苏霞所谓的房屋,并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交纳了房屋租金和押金。直到房主联系原告,原告才知道房屋并非苏霞所有。签合同和收取房屋租金是苏霞妹妹苏进霞经办的,原告一直以为妹妹才是苏霞。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被告苏霞辩称:原告��述不是事实。被告苏霞确实是委托妹妹苏进霞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但钱都是付到被告苏霞的银行账户。原被告住在楼上楼下,且别人也和原告说被告苏霞是二房东。且原告在租期内没有经过被告苏霞同意将房屋转租给一个卖烧饼的,并收了人家的房租金。我没有退还原告押金,是因为我和大房东还有纠纷。被告苏进霞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4日,被告苏进霞以被告苏霞的名义,与原告计凤林签订“房屋出租合同”,约定出租方(甲方)为苏霞,承租方(乙方)为计凤林,租赁房屋为“莫城言里新村泗泾桥62号最小平方”,租赁期限12个月,甲方从2015年3月14日起将房屋交付乙方使用,至2016年3��13日止。年租金13000元,由乙方在2015年3月14日交纳给甲方。甲方收乙方押金2000元,乙方退房时,由甲方验收房屋及屋内设施、交还钥匙后,甲方退还乙方押金2000元。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将房屋转租于第三方,租赁双方如一方未履行本合同约定的条款,违约方须赔偿给对方违约金2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计凤林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苏霞交付了15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苏霞向原告计凤林交付了租赁房屋。原告计凤林称,其在2016年1月19日将案涉房屋交还给了房主。被告苏霞称,在2015年12月份左右,房主就直接和原告联系了。被告苏霞不清楚原告是在何时将案涉房屋交还给房主的。且原告计凤林在租赁期间,将案涉房屋转租给其他人使用。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苏霞未经房屋所有人同意将他人房屋出租,且未经房屋所有权人追认,故原被告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原告称其在2016年1月19日将案涉房屋交还给房主,被告苏霞称不清楚原告何时交还房屋,也未予反证。故原告计凤林的其于2016年1月19日将案涉房屋交还房主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计凤林实际使用了该房屋,应依据该“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向被告苏霞支付自2015年3月14日至2016年1月19日的房屋实际使用费,计11077.82元。原告计凤林预交了15000元,被告苏霞应返还原告计凤林3922.18元(即15000-11077.82元)。原被告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是无效合同,合同无效,违约责任的约定也归于无效。故对原告计凤林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苏进霞以被告苏霞的名义与原告计凤林签订合同,被告苏霞予以认可,故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苏霞承担。被告苏进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计凤林人民币3922.18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至常熟市人民法院,户名: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龙支行,账号:10×××79)。二、驳回原告计凤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计凤林负担人民币14元,由被告苏霞负担人民币11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高栋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濮瑜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