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03民初字第13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07
案件名称
黄政文诉彭志民、徐柯阳及第三人徐英杰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政文,彭志民,徐柯阳,徐英杰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3民初字第1363号原告黄政文。委托代理人殷绍怀。被告彭志民。委托代理人李曼华。被告徐柯阳。第三人徐英杰。原告黄政文(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彭志民、徐柯阳及第三人徐英杰(以下简称第三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殷绍怀、被告彭志民的委托代理人李曼华及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柯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第三人向原告借款95万元。2014年3月31日,经结算,第三人尚欠原告本金70万元。2015年8月26日,被告与第三人经结算,被告尚欠第三人工程款150万元,并由被告向第三人出具了欠条,但被告至今未向第三人还款。因第三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导致原告利益受损。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次债务人)从应支付给第三人(债务人)的125万元到期债权中支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70万元及起诉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判令两被告(次债务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彭志民辩称,被告彭志民并不拖欠第三人徐英杰150万元工程款,不存在代位权的基础。第三人辩称,被告彭志民亲自向第三人出具了欠条,第三人欠原告的钱,而被告欠第三人的钱早已到期。被告徐柯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至2012年7月,原告共计向第三人账户汇入83万元。2014年3月30日,第三人向原告出具条据,载明截止2014年元月29日欠原告7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2014年1月29日,被告徐柯阳代第三人向原告还款50万元,2016年2月6日,被告徐柯阳代第三人向原告还款29万元。另查明,被告彭志民与第三人系翁婿关系,2010年6月始,双方合伙开发位于赫山区沧水铺镇某塑编包装厂土地项目(鲁肃铭园)。2015年8月26日,双方对合作项目结算后,由被告彭志民向第三人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徐英杰鲁肃铭园二期工程项目款150万元,详情见附件”;在载明150万元结算欠款依据的附件上注明“综上所述,彭应付徐150万,彭的还款来源计划:育才路工程款、观兰桥林木基地、佳源大厦资产。时间八个月尽量处理”。又查明,被告彭志民与被告徐柯阳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身份证明资料、协议书、汇款无折存款回单、银行交易单、结账明细、账务结算情况、证明、欠条及附件、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建筑施工合同、益阳市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清单、合同、财务资料以及证人证言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本案中,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务源于合伙清算后的合伙财产及盈余分配,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伙结算凭证及附件未明确具体的还款时间。结算附件载明被告的还款来源为育才路工程款、观兰桥林木基地、佳源大厦资产。因上述还款来源是否已经产生了足以还款的资金,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第三人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已经到期,原告要求代为行使第三人对于被告的债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政文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黄政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洪兵人民陪审员 皮旭明人民陪审员 昌杜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潮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