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23民初14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4-10
案件名称
广西洲际林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江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洲际林业投资有限公司,江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3民初1437号原告广西洲际林业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江强。原告广西洲际林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江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洲际林业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木材款3413693.2元,支付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的利息173861.26元,以上两项共计3587754.46元,并以3413693.2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类同期贷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起至还清全部林木价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24980元;3、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三份《林木销售合同》(合同编号:2015XM06001、2015XM06002、2015XM06003),《林木销售合同》约定:甲方(即原告)以总价415万元的价格将位于鹿寨县寨沙镇板坡村3个共计标段1932亩的林木出售给乙方(即被告);履约保证金按照林木总价款的10%缴纳;本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乙方(即被告)须通过银行转帐方式100%将林木款及保证金汇入甲方(即原告)帐户;乙方(即被告)违反本合同和保证金约定,在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未支付100%林木总价款及保证金的,视为乙方(即被告)违约,甲方(即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扣除全部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林木交付给了被告,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林木价款及履约保证金,只是将2014XM06003号《林木销售合同》项下的201309标段剩余的履约保证金108950元转为编号为2015XM06001号《林木销售合同》项下15001标段的林木款,之后又支付了185000元,尚欠3856050元。在采伐过程中,2015XM06001号《林木销售合同》项下15001标段有232亩林木因存在纠纷未能采伐,其余林木全部采伐完毕,但被告在采伐过程存在采伐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况。经双方结算、协商,被告于2016年3月24日向原告出具3份《声明书》,称尚有232亩林木因纠纷未能采伐,要求退还该部分不能采伐的林木,并同意支付因采伐质量不合格产生的违约金共计9980元。同日,双方签订《林木现场交接确认书》,被告向原告退还232亩林木,原告同意退还,减少林木价款442356.8元。因此,被告实际尚欠原告林木价款共计3413693.2元及履约保证金415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林木价款及违约金,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第119条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被告之所以没有按时支付款项给原告,是因为原告在本案中也存在过错,导致被告没有得到在应有的时间砍伐树木,造成被告的损失;2、按照法律规定,原告既主张了利息又主张违约金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3、林木合同总价款415万元是对的,但是被告给付了41.5万元的保证金、支付了42万元土地承包金、因纠纷不能采伐的林木232亩价款442356.8元,原告应在总价款中减出;扣除这三样款项后,剩下的就是被告尚欠原告的林木款项。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林木销售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在采伐完林木后仍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林木销售合同》约定了履约保证金的计算方式,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履约保证金(违约金)的数额以货款4150000元的10%计算即为415000元,再加上被告采伐质量不合格应支付的违约金9980元,违约金共计为424980元。原告同时还诉请被告给付货款利息,因在《林木销售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因而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给付了41.5万元的保证金、支付了42万元土地承包金、原告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强向原告广西洲际林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413693.2元;二、被告江强向原告广西洲际林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24980元;三、驳回原告广西洲际林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8902元,减半收取19451元,由原告广西洲际林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843元,被告江强负担186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覃大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蕊appoint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