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4刑初5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杨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4刑初509号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初中文化,住成都市温江区。2016年6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胡洪,四川天府律师事务所律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6〕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雷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胡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与朋友蒋某某共同来到被害人刘某某位于崇州市崇平镇春风村18组的苗圃里,蒋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因对用苗木折抵债务的苗木单价发生争议,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口角纠纷,被告人杨某捡起该苗圃内一根长约1.5米、直径约4厘米的木棒重击被害人刘某某的头部,致刘某某当场昏倒在地。被害人刘某某的妻子赵某某电话报警,被告人杨某也使用自己的手机多次拨打120急救电话。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后将被告人杨某带回派出所进行调查,并对其作出了治安拘留七天的行政处罚决定。经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辩护人胡洪也无异议。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关于被告人杨某到案经过的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杨某指认作案现场及所使用的木棒的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手机通话清单,被害人伤情照片,医疗证明书,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与他人发生口角纠纷之后,使用木棒殴打被害人头部,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胡洪关于被告人杨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请求对杨某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行政拘留的7天,即从二O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羁押之日)起至二O一七年三月十四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倪望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珍珍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