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23民初8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原告卢佳悦、李玲与被告卢业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佳悦,李玲,卢业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3民初864号原告:卢佳悦,女。法定代理人:李玲(原告卢佳悦母亲),女。原告:李玲。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利君,安化县湘晖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卢业成(原告卢佳悦父亲),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本正(被告卢业成父亲),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卢佳悦、李玲与被告卢业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玲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利君,被告卢业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本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排除妨害,责令被告将安房权证东坪字第000104**号房屋移交给两原告居住使用;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日,被告与原告李玲在安化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卢业成所有的安房权证东坪字第000104**号房屋归卢业成与卢佳悦共同所有,该房屋归李玲与卢佳悦居住使用。2016年2月12日,被告突然更换了门锁,使原告无处居住。2016年3月20日,被告将房屋出租给他人,改变了原告的生活居住环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与法律根据,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与原告李玲离婚后,将房屋钥匙交给了李玲,但李玲与小孩卢佳悦并未经常居住在该房屋内,原告不能占而不住。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两原告提交的李玲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安化县公安局东坪派出所报警案件登记表,被告对身份证复印件中李玲的出生日期有异议,对登记表中部分案情内容有异议,但被告均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支持,对该身份证复印件及登记表予以采信;二、两原告提交的(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211号民事调解书,系本院在处理卢业成与李玲离婚纠纷一案时,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并经本院依法确认后作出的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对该调解书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提交的诉争房屋电费收据,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至2016年1月未居住在该诉争房屋内。仅依据该电费收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2月20日,被告卢业成与原告李玲登记结婚,2007年9月28日生育女孩卢佳悦。2015年3月,卢业成起诉要求与李玲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离婚协议,本院于同年4月2日作出(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21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卢业成与李玲离婚,女孩卢佳悦由李玲直接抚养成年,卢业成所有的位于安化县东坪镇资江路309号的安房权证东坪字第000104**号房屋归卢业成与卢佳悦共同所有,该房屋归李玲与卢佳悦居住使用。2016年2月12日,李玲欲进入诉争房屋时,发现房屋门锁已经更换,无法打开房门,遂向派出所报警。同年3月20日,卢业成将诉争房屋出租给程等红,并收取了一年租金6000元,现程等红居住在诉争房屋内。2016年5月18日,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卢佳悦现在安化县东坪镇萸江学校就读。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物权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第三十五条又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被告与原告李玲离婚时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经本院依法确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应严格遵照履行。依据(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211号民事调解书,诉争房屋归被告与原告卢佳悦共同所有,归李玲与卢佳悦居住使用。卢佳悦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之一,其当然享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利。李玲虽然不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但其有居住使用的权利。被告将房屋更换门锁,并将房屋出租给程等红,造成两原告无法居住使用房屋,被告的行为已经妨害到两原告对诉争房屋享有的物权。况且原告卢佳悦现随李玲生活,在安化县东坪镇萸江学校就读,母女俩需要有房屋居住使用。故两原告要求被告将安房权证东坪字第000104**号房屋移交给两原告居住使用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业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位于安化县东坪镇资江路309号的安房权证东坪字第000104**号权属证书所记载的房屋移交给原告卢佳悦、李玲居住使用。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卢业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伟代理审判员 龚雅洁人民陪审员 张华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仇美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