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11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袁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11刑初59号公诉机关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1977年1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6年9月12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监视居住。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乐沙检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冷新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某于1998年10月向同村村民陈某某(已死亡)购买两支火药枪放于其位于乐山市沙湾区范店乡先锋村3组1号的家中,平时用于打猎。2016年5月18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袁某某家中将其持有的两支火药枪查获。经鉴定,该两支枪支均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说明,死亡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枪支照片,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川乐公物鉴痕字[2016]97号枪支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熊某某1、熊某某2、熊某某3、熊某某4、凃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两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袁某某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所居住社区亦同意对其实施社区矫正,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自制火药枪二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立才人民陪审员 张怀均人民陪审员 雷书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梦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