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81民初43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潘国山、刘淑文等与马鸿鸣、北京东方依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国山,刘淑文,马鸿鸣,北京东方依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1民初4394号原告:潘国山。原告:刘淑文。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宗保圳。被告:马鸿鸣。被告:北京东方依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遵化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米宏臣,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春玲。委托代理人:马军戍。原告潘国山、刘淑文诉被告马鸿鸣、北京东方依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水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凤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宗保圳、被告依水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春玲、马军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鸿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国山、刘淑文诉称:二原告控股的遵化市宏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峰公司)于2009年12月7日与被告依水源公司就联合改造开发遵化市沙河大桥东侧、镇海东街北侧危旧平房达成《协议书》,约定开发工程以被告公司名义,由被告向政府审批机关办理各项审批手续,被告保证工程审批文件在原告交付第一笔启动资金后六个月内必须完成。双方拟投资3000万元,原告出资1470万元,享有开发工程49%的股份;被告马鸿鸣出资1530万元,占开发工程51%股份。协议签订后,原告出资450万元,被告出资450万元,作为工程启动资金。为加快项目合作,双方于2009年12月13日联合签署了《东沙河东侧旧城改造项目合作开发经营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进一步明确了股金总额及股份比例、股东大会、项目经营管理、财务管理、股金返还及利润分配等其他事宜。至2010年5月22日,二原告已分6次完成1470元的出资义务。2010年8月12日,二原告分别与与被告马鸿鸣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将宏峰公司二原告的股份转让给被告马鸿鸣,但转让的只是经营手续,效力不及于二原告在《协议书》中约定的联合开发项目的既得利益,因此1470万元出资实际变更为二原告的个人出资。后二原告以个人名义又向被告出资540万元,累计出资达2010万元。因项目进展缓慢,听闻被告对项目出资没有到位,二原告要求被告对账并履行出资义务,但被告拒绝履行。为调动各方积极性,经自愿友好协商,二原告同意将持有的联合开发项目49%股权转让给被告,为此二原告在2015年10月起草了《项目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书中就投资本息进行了合计,并就本息4432万元的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被告马鸿鸣于2015年10月13日阅读该协议书并在协议书尾页就利息利率、还款方式及抵款房价分别出具了相应意见,协议书自被告出具意见并签字之日起产生法律效力。综上,因被告迟延履行《项目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2016年1月31日前的交付义务,故此起诉,要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2、二被告连带履行《项目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返还项目投资款的义务,给付二原告出资款2010万元,并自收到投资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鸿鸣未予答辩。被告依水源公司辩称:依水源公司与宏峰公司先后签订了《协议书》、《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了项目位置、预计的前期启动资金金额、股份比例确定方式,并约定股金只计红利不计利息,合作期限自项目开始至本项目结束,之后依水源公司积极履行《协议书》及《管理办法》确定的内容。需要强调的是,《协议书》、《管理办法》是依水源公司与宏峰公司签订的,本案二原告不是合同一方,也未与依水源公司签订过协议,故1、二原告无权主张解除联合开发协议;2二原告的出资金额和持有的股份比例需要举证证实;3、二原告的诉请1、2项是矛盾的,联合开发协议解除后就不会存在股权转让的情形,只有在协议有效的情况下才存在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4、依水源公司从未与二原告签订过诉状中所称的《项目股权转让协议书》,自然不存在依水源公司依约定返还投资款的义务。二原告在本案中不享有主体资格,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应驳回诉请。经审理查明:宏峰公司注册成立于2007年7月20日,股东有潘国山出资480万元占股60%、刘淑文出资320万元占股40%,潘国山任法定代表人,同日法定代表人由潘国山变更为刘淑文。2009年12月7日,宏峰公司与被告依水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为马鸿鸣)就联合改造开发遵化市沙河大桥东侧、镇海东街北侧危旧平房达成《协议书》,约定:“开发工程以依水源公司名义,由依水源公司向政府审批机关办理各项审批手续;宏峰公司投入资金1470万元,拥有上述开发工程49%股份,依水源公司投入资金1530万元,拥有上述开发工程51%股份。上述入股资金在工程需要时陆续按所占股份比例投入,如因资金紧张不能按约定出资,双方另行协商股份比例,并按实际出资额确定股份比例;因上述工程改造开发工程以依水源公司名义开发,给付双方的土地规划必须服从整体规划;被告保证工程审批文件在原告交付第一笔启动资金后六个月内必须完成”。2009年12月13日,宏峰公司与被告依水源公司签订《管理办法》,约定:“本项目预计前期启动资金3000万元,作为本项目的股本金;依水源公司出资1530万元,占51%股份,宏峰公司占49%的股份;股金只计红利,不计利息;依水源公司负责本项目政府、土地规划、建设、房管等部门立项开工批复,负责本项目的设计、招投标、施工、监理、销售、竣工验收等管理工作,股东不得干预依水源公司正常管理,但依水源公司必须遵照相关法律法规运行。2009年12月15日,宏峰公司向依水源公司交付现金200万元;2009年12月29日,宏峰公司向依水源公司交付投资款200万元;2009年12月29日,宏峰公司向依水源公司交付土地项目作价625万元;2010年1月7日,宏峰公司向依水源公司交付投资款100万元;2010年5月19日,宏峰公司向依水源公司交付投资款300万元;2010年5月22日,宏峰公司向依水源公司交付投资款45万元,以上6项合计1470万元。2010年8月12日,二原告分别与与被告马鸿鸣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将宏峰公司二原告的股份转让给被告马鸿鸣,转让价款分别为3万元、2万元,但双方约定转让的只是经营手续,效力不及于二原告在《协议书》中约定的联合开发项目的既得利益。2010年8月31日,宏峰公司股东由潘国山、刘淑文变更为马鸿鸣(出资480万元)、马黎娜(出资320万元);公司名称变更为遵化市依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随即又变更为遵化依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刘淑文变更为马鸿鸣;公司地址变更为遵化市北二环西路南侧。2012年1月20日,原告潘国山向依水源公司交付尚东国际投资款200万元;2013年1月26日,原告潘国山向依水源公司交付尚东国际投资款200万元;2013年4月1日,原告潘国山向依水源公司交付尚东国际投资款1005892.5元;2013年9月27日,原告潘国山向依水源公司交付尚东国际投资款40万元。2014年12月31日,遵化依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米宏臣,股东变更为米宏臣、马黎娜。二原告因项目进展缓慢,并听闻被告对项目出资没有到位,二原告在2015年10月起草了《项目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书中列潘国山为转让方(甲方)、马鸿鸣、依水源公司为受让方(乙方),协议书主要内容:“甲方为开发此项目已投资2010万元,因乙方入股后项目进展缓慢,为了调动各方积极性,经自愿友好协商,甲方同意将其持有的平改项目49%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该股权。自2009年至2014年甲方向该项目投资2010万元,投资利息按月息2%计算截止2015年10月,本息合计4432万元。乙方支付甲方股份转让的4432万元的对价,支付方式为1、10亩土地每亩160万元,抵顶1600万元;2、桃李10号楼南北街东侧2000平米门市抵顶1000万元;3、在东城热力开发的金河湾门市抵顶1200万元、住宅一处抵顶50万元;4、遵化市汤泉乡福泉宫度假别墅抵顶200万元;5、余款382万元资金继续投放在乙方项目中”。该协议书落款处转让方、受让方后均是空白,没有双方签字、印章。被告马鸿鸣于2015年10月13日阅读该协议书,在首页右上角签名并注明意见见后页,在最后一页注明:一、利息按目前融资利率月息5‰、年息6%;二、本合作项目可分割一宗土地给甲方,双方共同办理土地证;三、抵价房按市场定价。2016年8月,依水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马鸿鸣变更为米宏臣。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协议书》、《管理办法》、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书》、《项目股权转让协议书》、本院到遵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宏峰公司登记资料所证实。二原告主张解除联营合同、返还投资款2010万元的理由是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在二原告支付第一笔启动资金后六个月内完成工程审批文件,给二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2015年10月,二原告与二被告达成《项目股权转让协议书》,但二被告未按期履行。被告依水源公司主张应按法律法规实施项目开发,开发过程中所涉及土地改由政府拆迁安置,故项目需等待;启动资金应为现金,而不包括实物;二原告不是联营合同的一方,《协议书》和《管理办法》没有约定合同的解除情形,合同期限至本项目结束,二原告无权也无理要求解除;《项目股权转让协议书》没有经双方协商,双方意见并不一致,依水源公司也没有盖章,该协议书并未生效;因此二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为证实其主张,依水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0年9月19日依水源公司与张建军签订的依水尚东国际售楼处建筑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2、2011年6月1日依水源公司与遵化市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外网施工合同》复印件。3、尚东国际售楼处照片2张。4、政府及相关部门审批文件7份。5、2011年1月21日公布施行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内容为:“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经质证,二原告辩称售楼处是建成了,但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政府文件请法庭核实;被告虽然在项目中做了一些工作,但至今未能完成该项目的审批文件,联营合同应解除。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企业之间或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宏峰公司与依水源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主体是两个公司,二原告在2010年8月12日与马鸿鸣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后,被告马鸿鸣与股东马黎娜注资成为宏峰公司的新股东,二原告已失去了宏峰公司股东的身份,无权要求解除宏峰公司与依水源公司之间的联营合同,其向依水源公司交付的款项应属于个人投资入股,具体入股、经营、退股事宜应另行协商确定。被告马鸿鸣虽在二原告起草的《项目股权转让协议书》上签署了意见,但该意见并不明确,并且对二原告的要约意见作出了实质性变更,双方并未对股权转让事项达成一致意见;二原告将依水源公司也列为受让方,但对乙方马鸿鸣个人与依水源公司的受让股权比例没有确定,依水源公司也没有盖章确认;故该协议书没有法律效力,二原告以此为据要求二被告连带返还投资款2010万元不能成立。二原告混淆了联营、股权转让两个法律关系,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国山、刘淑文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2300元,减半收取71150元,由二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凤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姜海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