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20民初55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杨胜祥与周明建,罗英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胜祥,周明建,罗英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5564号原告:杨胜祥,男,197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周明建,男,196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罗英华,男,195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舟,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胜祥与被告周明建、罗英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宋晓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胜祥以及被告罗英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明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双方在2014年8月20日前,口头达成红砖的买卖协议。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其供应了70余万元的货物。被告支付了大部分货款,余款1200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如上请求事项。被告周明建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罗英华辩称,其对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欠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具体欠款金额需要查看证据;二被告系合伙关系,本案的货款及诉讼费应当由二被告一并归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明建、罗英华曾向原告杨胜祥购买红砖,并分别于2014年5月15日、2014年6月2日、2014年8月20日各向原告杨胜祥出具《欠条》一张,分别载明欠到杨胜祥砖款350135元、195246元、176206元,被告周明建、罗英华分别在欠款人处签名。审理中,原告称二被告在欠条出具后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120000元未付,被告罗英华对此无异议。上述款项经催收未果,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如上请求事项。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明建、罗英华欠原告杨胜祥货款120000元,有被告周明建、罗英华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且被告罗英华对欠款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明建、罗英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杨胜祥支付货款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周明建、罗英华负担(此款已由原告自愿垫付,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判员 宋晓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青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