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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横法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翁纬麟与黎康腾、方爱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纬麟,黎康腾,方爱娟,林元元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横法民初字第200号原告:翁纬麟,台湾地区居民,男,1966年10月24日出生,现住珠海市香洲区,D)。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毓斌,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康腾,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男,1960年11月8日出生,被告:方爱娟,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女,1964年1月2日出生,第三人:林元元,女,198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志锋,广东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翁纬麟与被告黎康腾、方爱娟及第三人林元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翁纬麟申请追加第三人林元元参加诉讼,分别于2015年6月25日、2016年5月12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纬麟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毓斌,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肖志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康腾、方爱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纬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继续履行2008年1月11日签订的珠海市香洲区岭南路8号4栋1704房《房屋买卖合同》;2.判令两被告注销珠海市香洲区岭南路8号4栋1704房抵押登记;3.判令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珠海市香洲区岭南路8号4栋1704房产权过户登记手续;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与第三人林元元注销珠海市香洲区岭南路8号4栋1704房抵押登记。2016年9月1日,原告以“鉴于涉案房屋抵押权已经注销”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08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黎康腾、其母亲杨信签订珠海市香洲区岭南路8号4栋1704房《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以人民币57万元的价格购买该房,该合同并经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吴毓斌律师见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杨信、被告黎康腾支付了首期购房款人民币45万元,并于合同签订的当日入住该房至今。因该房产系杨信的拆迁补偿回迁安置费,买卖合同签订时,开发商和政府尚未统一办证,遂约定剩余购房款人民币12万元于领取原告名下房产权证的当日,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并约定该房地产权证出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双方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又,涉案房产杨信去世后继承析产分割给被告黎康腾,被告黎康腾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4年8月14日将涉案房产办理登记在自己名下,并于2014年12月30日办理抵押登记给林元元。另,被告黎康腾系杨信的儿子,黎康腾与方爱娟系夫妻关系。作为澳门人的黎康腾,其办理抵押登记的借款合同须经公证处公证,办理公证事,须夫妻双方本人前来公证处办理。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黎康腾作为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签订者,继承析产分割后的涉案房产所有人,理应继续履行该买卖合同,在明知涉案房产早已出售给原告,并由原告占有居住的情况下,却恶意将涉案房产抵押他人,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履行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黎康腾、方爱娟缺席,无答辩和举证。第三人林元元述称,第三人与被告黎康腾有借贷合同关系,是合法的抵押担保,第三人不同意注销该抵押登记。在案件当中,第三人作为善意第三人借款给黎康腾,当时不知道原、被告有买卖合同关系,第三人的债权应当得到合法保护,原告与被告黎康腾购房之后的几年,应当履行注意义务,而非通过被告黎康腾告诉能否办证,现在产生了交易风险,要求撤销第三人的抵押权,没有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银行转账单、房地产登记表、产权变更申请书、公证书、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通知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这些证据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至于能否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则由本院综合全案事实判定;2.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收据及交易明细不予认可。对于收据,鉴定结果显示出具时间非真实落款时间,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交易明细,该证据没有银行的盖章,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故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此两份证据不予认定。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其余证据均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这些证据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至于能否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则由本院综合全案事实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0月27日,杨信与珠海正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北岭村回迁房抽签确认书》,杨信回迁房抽签确定为6号楼一房一厅2302房、4号楼二房二厅2204房和1704房、8号楼二房二厅2404房。2008年1月9日,杨信、黎康腾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人民币57万元购买杨信位于珠海市香××区岭南××房。合同第三条约定原告在本合同签订当日向杨信支付定金人民币5000元,首期房款人民币45万元定于2008年1月30日或交锁匙当天付清(含定金),原告在领取房地产权证的当天,将余下的房款共计人民币12万元支付给杨信。合同第四条第2款约定,因该房产为回迁房,需按回迁房整体办理程序办理房产证,为保证本合同交易的顺利进行,杨信应当积极及时配合发展商办理该房产的房产证,办出该房产权证5个工作日内为原告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同日,被告黎康腾代杨信出具收据一份,写明收到原告交来购珠海岭南路岭秀城4栋1704房定金5000元。2008年1月11日,原告向杨信账户(账号为30×××12)转账支付人民币445000元。同日,被告黎康腾代杨信出具收据一份,写明收到原告交来购珠海岭南路岭秀城4栋1704房首期房款445000元。2008年3月25日,珠海市香洲区公证处出具一份《亲属关系公证书》,证明黎康腾是杨信的儿子。2011年7月16日,杨信向珠海正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一份《产权变更申请》,请求将珠海市香洲区岭南路8号岭秀城4栋1704房自愿变更给黎康腾,变更份额为100%。珠海正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此予以准许。2014年8月13日,涉案房屋被登记在被告黎康腾名下。2015年1月5日,涉案房屋被设定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林元元。2016年8月19日,翁纬麟、陈廷夏、被告方爱娟和第三人林元元签订一份《和解协议》,约定:一、翁纬麟和陈廷夏代黎康腾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五个工日内向林元元偿还抵押借款人民币137万元(含翁纬麟应付黎康腾剩余房款人民币12万元、陈廷夏应付黎康腾剩余房款人民币12.8万元在内);二、方爱娟于本协议签字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代黎康腾向林元元偿还抵押借款人民币43万元;三、林元元收到上述还款180万元后同意注销珠海市香洲区岭南路8号4栋1704房、岭南路8号8栋2204房的抵押登记,并于收到该款项之日三个工作日内向珠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注销上述两房产的抵押登记。2016年8月26日,林元元出具一份收款收据,写明兹收到翁纬麟代黎康腾还来珠海市香洲区岭南路8号4栋1704房抵押借款人民币陆拾柒万叁仟伍佰元。同日,林元元出具一份收据,写明收到方爱娟、黎康腾夫妻交来抵押借款利息及本金430000元。2016年8月26日,珠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注销了抵押权人为林元元的抵押登记。2016年8月30日,珠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一份《不动产权登记表》,记载珠海市香洲区岭南路8号4栋1704房权属人为黎康腾,并无抵押记录。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翁纬麟为台湾地区居民,本案属于涉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参照涉外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的签订、履行等均在内地,内地与本合同有最密切联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原告和黎康腾、杨信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本院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义务。在本案中,双方约定在发展商办出该房产权证5个工作日内为原告办理交易过户手续,但黎康腾在房产证办至自己名下后,并未按照约定为原告办理交易过户手续,黎康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黎康腾继续履行合同,黎康腾应当按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又由于黎康腾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在黎康腾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确定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故方爱娟作为黎康腾的妻子亦负有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有过户登记手续的义务,原告此项主张有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康腾、方爱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翁纬麟办理珠海市香洲区岭南路8号4栋1704号房(权证号为01××50)的所有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312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黎康腾、方爱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翁纬麟及被告黎康腾、方爱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第三人林元元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阳辉人民陪审员  温桂莲人民陪审员  陈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绍峰 来源:百度搜索“”